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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8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8635刘报与张俊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报,张俊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8635号原告:刘报,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阳,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才,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刘报与被告张俊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阳、被告张俊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1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15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汇到被告银行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未还款。被告张俊才辩称:原告汇款151500元到其银行账户属实,但该款项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归还欠被告的150000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金额合计为151500元的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四张及2017年2月5日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内容为:“……原告:是我个人卡上拿钱出来转给你还的贷款对不对?被告:我到时候算算就给你钱,我还承情你跟我还15万块钱……”。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因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515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151500元。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应满足两个条件:原、被告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在录音中认可原告汇款给其还银行贷款150000元,并承诺会还款,结合原告向被告汇款1515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1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汇款151500元到其银行账户系原告归还欠被告的150000借款,该抗辩意见与其在录音中陈述相互矛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报借款151500元及利息(以151500为基数,从2017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计1665元,由被告张俊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33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