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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6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麦伟坚与郑桂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伟坚,郑桂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433号原告:麦伟坚,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被告:郑桂星,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原告麦伟坚诉被告郑桂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伟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桂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麦伟坚和被告郑桂星是朋友关系,被告郑桂星于2016年7月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61000元,并约定期限为1个月。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桂星归还借款。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桂星偿还借款本金16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郑桂星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麦伟坚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郑桂星身份证复印件;3、借据1份;4、被告郑桂星名下房产证1份。被告郑桂星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桂星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分多次向原告麦伟坚共借款161000元,2016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麦伟坚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订明:兹收到麦伟坚提供的借款人民币161000元整,归还本金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前,麦伟坚永久享有追讨权。借据上还注有郑桂星手写字迹“本人清楚以上细则,同意双方协商之利息结算方式,并收到161000元”,借款人处有郑桂星的签名。被告郑桂星在借款后一直没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尚欠原告麦伟坚借款161000元。原告虽多次追索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麦伟坚借款161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据和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借据约定的时间日期清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1610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桂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郑桂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清还借款161000元给原告麦伟坚。如果被告郑桂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郑桂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颖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