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钱水毛与王荣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水毛,王荣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229号原告:钱水毛,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钱群英,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系原告女儿。被告:王荣海,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周雪梅,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国际花园1-3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633463041。负责人:张立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竹辰,系公司职员。原告钱水毛与被告王荣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长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栋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钱群英、被告王荣海及委托代理人周雪梅、被告人寿保险长兴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竹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荣海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由新市镇河滨公园驶往新市镇南洋公馆小区,行经新市镇枫洋路河滨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荣海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现原告已治疗完毕,但仍遗留后遗症,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长兴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王荣海无法联系到,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荣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602.63元;2.被告人寿保险长兴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类药物。被告王荣海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王荣海承担50%的责任为宜;2、原告诉请中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3、被告王荣海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25500元。被告人寿保险长兴县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条约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这三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仅承担10000元,超出的部分不承担;护理费部分标准过高,以100元/天为宜;误工费部分由于原告已超过60岁,达到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部分不予认可,如确有工作事实,应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或单位财务的证明,原告现提供的证明及工资单不足以证明其工作的事实;伤残赔偿金部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且根据原告的年龄和鉴定时间,其赔偿年限有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起诉请赔偿8000元明显过高,且应该考虑事故责任比例,故我公司认为2500元为宜,具体请法院酌定;交通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但法院可以酌定;伤残鉴定费部分,这是我公司的免责项目,故不予承担;电瓶车修理费方面,原告没有提供电瓶车损坏照片和修理费发票,对修理费800元不予认可;诉讼费部分,这是我公司的免责项目,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11时,被告王荣海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由新市镇河滨公园驶往新市镇南洋公馆小区,行经新市镇枫洋路与河滨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荣海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德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41973.72元。2017年1月12日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7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原告系家庭户,受伤前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德清县联诚氨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班。经查明一,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长兴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在保险期内。经查明二,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荣海已赔偿原告255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41973.72元(非医保713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8502元(141.7元/天×60天);5.误工费19220.68元(2745.8元/月×7个月);6.伤残赔偿金80302.9元(47237元/年×17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9.伤残鉴定费2100元;10.电瓶车修理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57899.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户口本;3.病历、出院记录;4.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5.单位证明、工资表;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保单;8.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有权向侵权人被告王荣海主张权利。被告人寿保险长兴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20000元(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荣海应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37899.3元(总损失157899.3元-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由被告王荣海承担22739.58元,因被告王荣海已支付25500元,故无需再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长兴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共计12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17239.58元,支付给被告王荣海2760.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2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钱水毛117239.58元,支付给被告王荣海276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钱水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5元,减半交纳602.5元,由原告钱水毛承担241元,由被告王荣海承担36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戴丹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德清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金专户/20100005718367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