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唐接发、陶火招等与张新贵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接发,陶火招,唐亮,张新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民初576号原告:唐接发,男,195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原告:陶火招,女,195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原告:唐亮,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贵,男,195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芳,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接发、陶火招、唐亮与被告张新贵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接发、陶火招、唐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烈,被告张新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睿敏、胡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接发、陶火招、唐亮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用其位于在原、被告屋后的土地补偿原告30.32平方米土地;2、判令被告从其大门通行,停止往原告房屋方向通行;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唐接发与原告陶火招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唐亮系父子关系。2008年5月13日,原告唐接发与被告张新贵签订《交换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互换土地,方便被告建房,但被告须保证原告建房前后达11米宽,后被告的房屋于2009年建成。2015年原告建房时,发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原告留足前后11米,导致原告建房时与被告墙体交接不当。被告建房擅自占用了原告的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30.32平方米土地。另外,被告不按照约定直行通往村道而占用原告房屋前面土地,致使原告建房受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身份证,拟证实三原告关系及系适格主体;2、原、被告签订的交换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拟证实原告与被告达成土地互换协议的事实;3、原告与唐某签订的换地协议,拟证实被告及唐某建房土地系唐某与原告互换土地而来的事实;4、照片1-2,拟证实被告改大门通行的行为对原告今后的出行造成影响的事实;5、照片3-4,拟证实原告房屋后墙到水沟还有55公分未使用的事实;6、照片5-6,拟证实原告建房受阻的事实;7、建设规划定点通知书、住宅定点批复、朔国土集[2015]487号唐亮建房用地手续批复,拟证实原告建房有合法手续的事实;8、原告手绘图2张,拟证实被告未建房前及交换土地建房后情况;9、修路协议,拟证实原告房屋东面修路时,原告只让了30公分土地用于修路的事实。被告张新贵辩称,原告建房不按照有关部门定点图施工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因,被告2008年建房时并没有超出范围,原告诉称建房土地前后不足11米的原因有三:一、原告建房后移;二、签协议时没有经过实际丈量;三、近年修建村道占用原告的部分土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改道通行的诉请,被告认为,当时原、被告曾口头协议,原告屋后飘檐占用被告土地,则原告让被告向其屋前方向通行,现原告飘檐已占用被告土地,却不准被告从其屋前方向通行,原告出尔反尔有违基本的诚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30.32平方米土地及要求被告改道通行和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交换土地协议书、被告房屋定点图、施工许可证、批文,拟证实被告建房用地系自己的土地的事实;3、原告房屋定点图,拟证实原告未按照定点图规划建房的事实;4、图一,拟证实唐某的房屋紧邻水沟建设的事实;5、图二,拟证实被告与唐某共用地基建房的事实;6、图三、四,拟证实原告房屋擅自改建,未按规划与被告房屋平行建设的事实;7、图五、六,拟证明原告大门前及东侧修路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实。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向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唐某与被告建房的土地是唐某与原告唐接发置换而来,原、被告在2008年签订协议的时候,对土地并未进行实地丈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唐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认可原告与唐某换地建房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自行绘制的现场图与本院实际勘察的现场存在出入,且原、被告双方建房前的旧状已无从考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出让了部分土地用于修建村道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房屋坐落于高田镇穿岩村。2006年3月3日,原告与唐某签订土地互换协议,约定原告调换0.6亩土地给唐某作为建房用地,后唐某将与置换而来的土地与被告相邻的土地合并后一同建房。由于被告的建房用地不足,被告便与原告协商换地事宜。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达成交换土地使用权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与唐某换取的新宅基地后门地面宽度只有8米,留出水沟后,宽度仅为7米多,不能满足建房需要,故被告用与原告土地相邻的原有旧小棚厂房2米宽的土地与原告交换相邻1米宽的土地,被告保证原告地块前后宽度均达11米。原告唐接发、被告张新贵及见证人唐某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在办理了建房批建手续后,与唐某东西相邻共用地基一同建房,被告于2008年年底建成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办理了房屋批建手续后,于2016年11月在被告房屋东面建成局部六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17年5月3日,原告以被告建房时占用其土地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过现场勘验,被告与唐某的房屋东西相邻,均坐北朝南共地基而建。被告房屋南墙自西往东长8.27米,北墙自西往东长8.31米,屋前建有院墙一堵,院墙东面即原告房屋方向开设大门,门前铺设斜坡一道与村道相连。原告房屋坐北朝南,与被告房屋东西相邻,原告房屋南墙自西往东长8.78米,北墙自西往东长8.88米,原告西墙与被告东墙间隔为0.55米至2.7米不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要求被告用屋后的土地向其补偿30.32平方米土地是否合法有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改道通行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交换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可知,被告的建房用地自西往东原有8米,加上与原告交换1米,则被告的建房用地自西往东应有9米。经过现场勘验,被告的房屋并未超出该范围。其次,被告房屋已建成多年,原告从未就此事提出过异议,现原、被告房屋均已落成,土地旧状已无从考证。在被告建房并未超出约定范围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建房占用了其土地,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30.32平方米土地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改道通行,该诉请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接发、陶火招、唐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唐接发、陶火招、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子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