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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吉林诉公主岭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林,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3行初10号原告:王吉林,男,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志刚,市长。委托代理人:鲍贵勇,公主岭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杰,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吉林因要求确认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以“京哈高速公路长春至四平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对其所承包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6)吉03行初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吉林的起诉,原告王吉林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行终575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行初3号行政裁定,指令四平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7年6月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院向其下发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后行政负责人仍未出庭。原告王吉林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鲍贵勇、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十家子村六组集体土地经营权人,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为组织实施“京哈高速公路长春至四平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列入征地范围。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和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在没有出示任何合法征地手续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组织100多人及大型机械,将原告的温室大棚及果树强制毁坏,将涉案土地强制征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属非法行为,应予纠正。理由是:1、被告不具备征地审批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而征收集体土地应当经过省级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并由市、县政府予以公告方可组织实施。而本案被告没有出示过任何征地手续,没有公告征地公告和任何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施工,以占代征。2、被告不具备强制征地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权利强制征收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更没有权利未经人民法院而自行强制执行。3、被告没有履行行政强制行为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履行催告义务,而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温室大棚及果树强制毁坏,将涉案土地强制毁坏。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行政强制征收的法定程序。原告曾于2015年7月以公主岭市行政执法局和范家屯镇政府为被告向吉林省公主岭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应为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辩称:1、被告王吉林并非是答辩人行政强制行为的相对人,因此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并不是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征地集体范围内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告王吉林所诉征地审批手续完备。京哈高速公路四平至长春段改扩建项目是经国务院、国土资源部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的。批复文号分别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基础(2012)19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3)205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2012年3月27日发布了高速公路四平至长春段改扩建工程建筑控制区的公告及改扩建工程范围内征地拆迁的公告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及所在的经济组织送达了上述公告。征地补偿办法按照《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公主岭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公政发(2011)2号)施行。被告征地审批手续合理、合法,按期交出土地是原告应尽的义务。3、按照省领导的指示四平至长春段改扩建工程2015年9月30日前必须通车。基于省领导对国家重点工程工期的要求,长平高速公主岭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同意对不符合赔偿条件的部分地上附属物给予补偿,同时委托四平天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并作出四天平报字(2012)第739号资产评估报告。自征地公告发布后,土地补偿和地上物补偿均已按照补偿文件及评估报告标准拨付给范家屯镇经营管理站。但被征地几户农民提出规划区范围外的房屋也要被征收等不合理要求,在拒绝领取补偿款的同时又不提出质疑意见,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和正常通车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的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原告对补偿安置有争议,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方式解决,不能作为拒绝交地理由。另:京哈高速是国家重点项目,2013年取得相关资质,政府是正常维护施工环境,维持施工秩序,不是强拆、强征。原告为证明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公政农地承包权(97)第090706032号;承包方闫国平)、土地流转协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对涉案的土地是通过土地流转的方式得到经营权,被告的行政强制征收行为违法。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本人不是范家屯镇十家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征地补偿、评估等相关对象均不是原告,村委会也有证明,所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称土地承包权通过流转取得,但流转协议的效力没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本院不予确认。2、强制执行现场照片及光盘。证明被告证明强制拆迁行为是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实施的。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强制拆除行为是施工单位实施的。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不能否认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实施了行政征收的行政行为,且该行为违法。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京哈高速公路四平至长春段改扩建工程建筑控制区的公告》(2009年6月29日)。证明征收公告在2009年就已经发布了。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强制拆迁行为的合法性。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基础【2012】1935号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3】205号批复。证明该项目已经依法批复。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强制拆迁行为的合法性。3、十家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已经张贴征地公告,并已对原告人进行了相关的补偿,原告人拒绝领取补偿款。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在诉讼期间提取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举证规则,不能证明相关的评估报告已经送达给了原告。不能证明土地征收行为合法。4、补偿款统计表及收据。证明征地补偿款已足额发放。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目前没有实际领取相关补偿款。被告没有依法发布拆迁公告。无法证明强征土地行为的合法性。5、2012年3月27日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通告。证明已告知不得抢建、抢种。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涉诉土地征收过程中所作的行政行为,本案是原告诉被告行政强制行为,以上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但能够证明确属实际实施的行政行为,故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年5月12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省政府会议纪要;2、(2012)336号市政府通知;3、(2012)1号公主岭市政府落实方案;4、公主岭市政府公告;5、2012年8月9日公主岭市政府征地通知;6、吉林省纪委督察通知单;7、征地拆迁情况汇报;8、成立高速公路指挥部函(2012)32号。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不予质证。对该组证据因被告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原告王吉林同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十家子村村民闫国平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一份,闫国平将其房前1000平方米承包地流转给王吉林。该承包地处于“京哈高速公路长春至四平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四平市人民政府、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2012年3月27日并以书面形式发布了高速公路四平至长春段改扩建工程建筑控制区的公告及改扩建工程范围内征地拆迁的通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对征地范围内的相关补偿款项已于2012年发放给闫国平所在村委会,但原告均未领取也未交出土地。2015年7月1日,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强制清除闫国平承包经营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另,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十家子村委会证明,原告王吉林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其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其和闫国平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但没有提供履行该土地流转协议及投资建设等方面的相关证据,从其证据方面无法认定该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是否已实际交付,以及地上物的权属等问题。同时,闫国平所在村委会证明,原告在本村不具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中,闫国平所承包的土地在本案所涉征收范围内,其地上物确被被告强制拆除,但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其对闫国平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享有所有权的证据,即不能证明本案被告被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没有足够的事实根据,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吉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李本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