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8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长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清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清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444号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子县漳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海青,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宇,该公司员工。被告:宋清则,男,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子农商银行)与被告宋清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子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清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子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宋清则为经营猪场,于2007年1月7日在宋村支行申请贷款2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于2008年1月7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合同已到期,被告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损失日增,截止2017年3月13日已欠息25260.2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宋清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之日的所欠利息。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欠息25260.2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山西银监局关于长子农村商业银行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名称是由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山西长子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2、贷款申请书一份,时间2007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3、借款合同及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07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2007年1月7日至2008年1月7日;4、借款契约两份,证明2007年1月31日原告将2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5、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2007年3月6日,被告签收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确认该笔贷款未偿还。被告宋清则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2007年1月7日被告宋清则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宋清则发放贷款20000元,期限一年,还款日期2008年1月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宋清则没有如约还本付息。2007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确认,之后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在案。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年1月7日被告宋清则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宋清则应当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应依法偿还该笔贷款并承担逾期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清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宋清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燕燕人民陪审员 郭丽红人民陪审员 杨 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