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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崔满年与被告姚洪军、被告中国财保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满年,姚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73号原告:崔满年,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和新,系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洪军,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简称中国财保铁岭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负责人:赵国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满年与被告姚洪军、被告中国财保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1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满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新、被告姚洪军、被告中国财保铁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满年诉称:2016年6月30日20时40分,被告姚洪军驾驶辽**1号小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屯老年公寓东50米处时,将行人原告崔满年撞伤。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洪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诊断为:面部裂伤,鼻、颈部、腰部、胸部、骶尾部、右足、手损伤,双侧膝部挫伤等。经鉴定机关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辽**1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359.56元(医药费46,883.2元、伙食补助费5,650元、护理费11,494.36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误工费40,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1,080元、交通费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洪军辩称: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购买车辆时没转籍。对事故事实与责任没有异议,在被告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被告中国财保铁岭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较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药费清单及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药费支出情况);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10级);4、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七里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城镇居住);被告中国财保铁岭公司异议认为原告属于农村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铁岭市艾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被告中国财保铁岭公司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应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据证实。上述原告证据中,误工证明不能充分佐证其工资收入的合理性,误工损失可参照相应行业标准计算。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20时40分,被告姚洪军驾驶辽**1号小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屯老年公寓东5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崔满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作出铁公交字[2016]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洪军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诊断为:面部裂伤、双侧膝部挫伤、右足多发骨折等,II级护理,支付医疗费46,883元。2017年3月29日,铁岭固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铁固交残鉴字(D)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舟骨、楔骨等骨折,评定X级残。鉴定费1,080元。事故车辆辽**1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姚洪军,在被告中国财保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治疗中,被告姚洪军垫付医药费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姚洪军驾驶辽**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铁岭公司投保,该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已确定的医疗费、鉴定费等按查明数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113天为5,650元。住院II级护理,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住院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127元/年,计算为11,494元(37,127元÷365天×113天)。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情1,000元。原告定残时57周岁,农村居住,城镇务工,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等级,按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平均标准计算20年,赔偿金额为:43,183元[(31,126元/年+12,057元/年)]÷2×20年×10%)。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酌情2,000元为宜。原告误工天数自事故次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3月28日)为271天,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127元/年,计算为27,565元(37,127元÷365天×271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6: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满年经济损失95,24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565元+护理费11,494元+残疾赔偿金43,1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满年经济损失39,690元[(医疗费3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鉴定费1,080元-垫付3,92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姚洪军3,923元(已扣除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77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崔满年负担693元,被告姚洪军负担3,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放人民陪审员 张军人民陪审员 刘  静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