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周晓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周晓芳,黄智凯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工农路(天下天下·壹品莲花商住楼)。法定代表人:徐家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东,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焱,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晓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欣,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智凯(系周晓芳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芳,身份同上。上诉人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至高公司)因与周晓芳、黄智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民二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善至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东、韩小焱,被上诉人周晓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欣、被上诉人黄智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善至高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周晓芳、黄智凯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上善至高公司赔偿周晓芳、黄智凯延期履行还建门面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房屋还建之日止的损失;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周晓芳、黄智凯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周晓芳、黄智凯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一、一审法院已查明上善至高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周晓芳、黄智凯还建了3套住房,周晓芳、黄智凯已领取了其中的2套住房,且上善至高公司已额外支付过渡费到2013年第三季度的情形下,仍然判决上善至高公司赔偿周晓芳、黄智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过渡费。二、周晓芳、黄智凯一直声称还建的门面是用来开办幼儿园使用,一审法院已查明其在拆迁期间也按照拆迁合同的约定承租了第三方的房屋开办幼儿园使用并由上善至高公司支付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周晓芳、黄智凯不存在门面延期还建的损失,即使上善至高公司延期还建门面给周晓芳、黄智凯造成了损失,也只应当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三、上善至高公司为周晓芳、黄智凯承租开办幼儿园的房屋系由周晓芳、黄智凯先行向房东支付房租后再到上善至高公司处领取所缴纳的房租,房租标准是由上善至高公司与房东协商确定的,周晓芳、黄智凯声称在2011年、2013年房东要求提高租金标准而上善至高公司不同意,导致其多垫了10800元租金未从上善至高公司处领取,其责任不在上善至高公司。因为上善至高公司才是承租人,周晓芳、黄智凯作为使用人,未经真正承租人上善至高公司同意,自愿额外多支付租金,不应当由上善至高公司承担。周晓芳、黄智凯作为使用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物业费。一审法院判决上善至高公司承担该部分租金及物业费不当。周晓芳、黄智凯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周晓芳、黄智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善至高公司履行《房屋拆迁还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在周晓芳、黄智凯原址有2棵樟树的地方还建工农路临街第4、5、6号计门面3间,每间40平方米,计120平方米;还建门面上2楼背靠背房屋2套共计276.05平方米,并办理两证,办证费用由上善至高公司承担;2、上善至高公司向周晓芳、黄智凯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6624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计5年另9个月,4人×每人每月120元×2倍,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另行计算至房屋还建之日止);3、上善至高公司赔偿周晓芳、黄智凯迟延履行还建2套房屋的损失费138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计5年另9个月,每月1000元×2套,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另行计算至房屋还建之日止);4、上善至高公司赔偿周晓芳、黄智凯迟延履行还建3间门面的损失费217822.45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计154900元,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计15个月×每月4194.83元=58727.26元,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另行计算至房屋还建之日止);5、上善至高公司赔偿周晓芳、黄智凯停办幼儿园的办学损失费175570.50元(从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9月30日,计1年另9个月,每月100326.25元÷12个月=8360.52元,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另行计算至幼儿园开办之日止);6、上善至高公司支付周晓芳、黄智凯垫付2011年、2013年幼儿园租金10800元,垫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5500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善至高公司承担。上善至高公司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上善至高公司与周晓芳、黄智凯签订的《房屋拆迁还建合同》;2、在原址还建19号门面(93.26平方米)1间,门面面积差异部分按现市场价多退少补;剩余住宅面积253.28平方米在3楼以上还建;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晓芳、黄智凯承担。审理中,上善至高公司变更第2项请求为:同意在二期4号楼的最东边,8号楼的最西边还建120平方米的门面,门面宽度约8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晓芳及黄贤斌夫妇原自有1栋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同心一组(工农路502号)砖混结构2间4层楼房,房屋东临工农路(临路面宽度7.7米),南邻王家华,西和北相邻水溏,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黄贤斌,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蔡字第××号,建筑面积426.6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蔡国用(96)字第318号,土地使用面积101.71平方米。2007年12月6日,武汉市蔡甸公证处出具(2007)鄂蔡甸证字第1366号公证书,证明黄贤斌因病于2006年12月7日死亡,遗留有与其妻周晓芳共有房产1幢,坐落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同心一组(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蔡字第××号),死者生前无遗嘱,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现其父母已分别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死者的上述遗产由其妻周晓芳、其子黄智凯共同继承。同年12月18日,武汉市蔡甸区房产管理局向周晓芳、黄智凯出具1份武房权证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周晓芳,房屋共有权人黄智凯(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426.64平方米。周晓芳在此房屋中开办“蔡甸区蔡甸街童星幼儿园”,并于2008年取得办学许可证。2007年11月8日,周晓芳(甲方)与武汉天下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工农路502号房屋委托乙方改造,力争在一年半内完工交房,如还建面积有增减,则甲乙双方按当时的房屋售价的标准多退少补。该合同附件约定:一、甲方现有砖混结构楼房2间5层1栋,实际面积570平方米(其中5楼100平方米,后院40平方米)交给乙方改建,改建后乙方在甲方原址上还建门面3间,每间门面40平方米,共计120平方米,超出的补钱;门面上方住房2、3、4、5楼各1套(或背靠背还建),面积共计450平方米;二、甲方水、电、闭路、电话由乙方照还,费用由乙方承担;三、甲方房屋拆除后4人过渡费,由乙方按每人每月120元付给甲方,并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1年过渡费,其总金额为5760元整;四、搬迁费3500元整包干;五、交房后由乙方办理房地两证,但超出原有证面积的办证费用由甲方承担,办证时由甲乙双方配合办理;六、有关物业管理与所有拆迁户享受同等待遇。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在武汉市蔡甸区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公证,公证书证号为(2008)鄂蔡证字第064号。2009年4月30日,周晓芳、黄智凯(甲方)与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置业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武汉天下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项目整体转让天下置业公司,以及政府规划审批滞后,导致项目无法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施工完毕,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继续按照武汉天下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过渡费标准,即按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给付甲方,在每年11月份支付当年的过渡费;二、甲方同意乙方于2011年12月30日交付还建房屋及门面;三、乙方不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还建房屋的,按照原过渡费标准的双倍支付过渡费;四、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事项,按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同的,按照本补充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天下置业公司对该房屋所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段及相邻柏树里路段进行了改建开发。开发建设过程中,天下置业公司将武汉天下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设计方案即房屋构造为6+1层(1层门面每间40平方米,2层及以上为住宅房的方案)更改并建成为32层的商业性高层住宅,其中,1层是门面,2层为非住宅层,3层及以上为住宅。2011年12月25日,天下置业公司在长江日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拆迁户还建。2011年12月26日,天下置业公司张贴还建公告称:因本项目门面间数不足够,部分门面存在异型的状况,还建方式原则上按拆迁户原址及顺序1户1档,门面户建筑面积减去该户1间的建筑面积后,后面部分的面积按九折计算还建面积;拆迁还建门面面积与实际还建面积之间差异的面积,可按人民币6000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多退少补或按门面面积与住房面积1:2的比例调剂。与此同时公布了可选住房房源和交给各户的门面号码及各门面建筑面积。2011年12月14日,周晓芳选取了天下·壹品莲花一期2栋1单元803号(面积81.07平方米)、805号(面积92.94平方米)住宅2套,签订还建安置协议并领取该房屋钥匙;同日选取了天下·壹品莲花一期1栋1单元3103号(面积92.39平方米)住宅并签了还建协议,但未实际收房。周晓芳、黄智凯认为天下置业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对其安排的门面及另1套住宅拒绝接受,且坚持要求上善至高公司按合同约定还建门面及门面上方的2楼房屋2套,不要1栋1单元3103号住宅。周晓芳于2013年1月29日在天下置业公司处领取了2012年度二期拆迁户过渡费人民币3558元,7月16日领取了2013年第二季度过渡费人民币1412元,9月30日领取了2013年第三季度过渡费人民币1412元,11月15日领取了2013年第四季度过渡房租金人民币5730元。周晓芳承认天下置业公司共向其支付了房屋租金人民币40600元。审理中,黄智凯认可周晓芳与上善至高公司签订的还建合同及补充协议,也认可周晓芳已接收的还建房屋和领取的有关费用的行为。另,天下置业公司已建成的天下·壹品莲花二期项目(A区)1层为门面(未分割,4号楼1层门面1399.15平方米,8号楼1层门面1461.51平方米),门面上方2层为非住宅层,3层及以上为住宅,现整体登记备案在天下置业公司名下,该项目已经开始对外预售,商品住宅房的协议预售均价为4500元/平方米。2016年6月2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丁友好、郑腊荣与天下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80号再审终审判决,以被拆迁房屋原址上已竣工的涉案还建房屋1楼的门面间数少于同期拆迁户合同约定的还建门面数,2楼也为非住宅层,导致天下置业公司事实上不能全部履行拆迁协议约定的还建义务为由,部分解除《房屋拆迁还建合同》,支持天下置业公司关于在原址上还建门面1间,及在3楼以上还建住房的反诉请求,并确定天下·壹品莲花(A区)1楼的门面最低评估单价为7765.38元/平方米,据此判决天下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以弥补丁友好、郑腊荣的损失。2016年9月18日,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市蔡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名称登记为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涉案拆迁还建合同的履行;周晓芳、黄智凯主张的违约损失是否得当。一审法院认为,周晓芳与武汉天下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还建合同》及周晓芳与天下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黄智凯追认上述合同的效力,故上述合同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关于涉案拆迁还建合同的履行。周晓芳与武汉天下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合同》后,交出被拆迁房屋的相关证件,并已将房屋交付拆除,周晓芳、黄智凯已经履行了拆迁合同的主要义务。上善至高公司整体接受涉案建设项目,概括承受了武汉天下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与周晓芳、黄智凯签订了《补充协议》,并部分履行了《房屋拆迁还建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还建义务,应按该合同约定对周晓芳、黄智凯全面履行剩余的还建义务。周晓芳、黄智凯要求上善至高公司在其被拆迁房屋的原址还建门面3间120平方米,及门面上相邻2楼住房2套276.05平方米,并办理两证的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上善至高公司主张将天下·壹品莲花一期项目(A区)中的19号门面还建给周晓芳、黄智凯,因该门面是一期项目门面的转角部分,不是正对着工农路,面积仅有93.26平方米,即19号门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还建要求,且上善至高公司在其《一期门面还建公告》中也没有将周晓芳、黄智凯列入,故上善至高公司的该还建意见不予支持。周晓芳、黄智凯主张由上善至高公司在天下·壹品莲花二期项目(A区)中紧邻该项目小区大门入口转角门面,正对着工农路的3间门面用于还建,因二期项目的1楼门面未分割成单间门面,而是整体登记在上善至高公司名下,不能确定单间门面的具体位置和门面宽度,且双方在还建合同中也未约定还建门面的单间宽度或3间门面的总宽度,根据二期项目1楼门面现状和其他还建户的实际还建情况,结合周晓芳、黄智凯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占地情况(临路面宽7.7米),根据公平原则,应确定将天下·壹品莲花二期项目(A区)4号楼1楼门面中,正对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并紧邻该项目小区大门入口转角门面的第5、6间(由南向北方向)防盗卷闸门所在的门面(2间防盗卷闸门之间门面立柱中间线宽7.95米,门面面积121.99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还建给周晓芳、黄智凯较为适宜,既不违反合同约定,也符合案件实际,较好保护了双方的利益;周晓芳、黄智凯要求还建3间门面的意见,因合同对门面宽度约定不明确,无可操作性,从实际来看,其主张的部分无论是门面面积和门面宽度都大大超过了合同的约定和被拆迁房屋的占地实际,显失公平,故不予支持。周晓芳、黄智凯要求在其原房屋原址上(有2棵樟树的地方)还建门面,对“原址”的理解不仅仅局限于其被拆除房屋所在的固定位置,应理解为同期拆除的与其相邻房屋后新建房屋所在的相对固定的区域范围,即对“原址”应从广义上理解,而不能从狭义上理解,周晓芳、黄智凯对“原址”的理解不正确,其关于还建门面具体位置的意见不予采纳。现确定还建给周晓芳、黄智凯的门面符合合同约定,门面面积差异部分,应按合同约定以销售价格折价互补;因现无销售价格,应比照天下·壹品莲花A区其他还建案件的门面评估价格7765.38元/平方米确定补偿价格。由于上善至高公司建筑规划变更,已竣工的天下·壹品莲花(A区)高层房屋的2楼为非住宅层,导致上善至高公司客观上不能全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还建相邻门面上2楼住宅的还建义务,上善至高公司请求解除《房屋拆迁还建合同》该部分约定,在3楼及以上还建住房的反诉意见,予以采纳,周晓芳、黄智凯要求上善至高公司在门面上2楼背靠背还建房屋2套共计276.05平方米的意见,因无事实基础,不予采纳。关于办理还建房屋的不动产证问题,按合同约定,上善至高公司应在交房后为周晓芳、黄智凯办理还建房屋的不动产证,在原产权证的面积以内部分,费用由上善至高公司承担,超出原产权证的面积部分,费用由周晓芳、黄智凯承担。因部分解除合同系上善至高公司单方变更规划设计,并无证据证明是政府行为所引起,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即上善至高公司的行为违约,应承担部分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二、关于周晓芳、黄智凯主张的违约损失是否得当。1、关于延期交付房屋的过渡费赔偿。因涉案拆迁协议约定,房屋拆除后上善至高公司按照4人,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向周晓芳、黄智凯支付过渡费;上善至高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0日交付还建房屋,如不能如期交付,按照原过渡费标准的双倍支付过渡费。周晓芳、黄智凯主张上善至高公司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6624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计5年另9个月,4人×每人每月120元×2倍,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另行计算至房屋还建之日止),符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上善至高公司辩解已经还建了部分住宅,不应再支付过渡费的意见,因合同没有约定还建了部分住宅后就不支付过渡费,故不予采纳。2、关于延期交付住房的租金损失。周晓芳、黄智凯主张上善至高公司赔偿其迟延履行还建2套房屋的损失费138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计5年另9个月,每月1000元×2套,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另行计算至房屋还建之日止);因租金是房屋交付后可产生的收益,涉案拆迁协议约定还建的住房尚未交付,租金损失尚未发生,且周晓芳、黄智凯已经主张房屋的过渡费损失,与房屋租金损失重合,经法院释明,周晓芳、黄智凯坚持主张过渡费的损失,故周晓芳、黄智凯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延期交付门面的损失赔偿。周晓芳、黄智凯主张上善至高公司赔偿其迟延履行还建门面的损失费217822.45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计154900元,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计15个月×每月4194.83元=58727.26元,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另行计算至房屋还建之日止);拆迁协议约定上善至高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0日向周晓芳、黄智凯交付门面,上善至高公司没有如期交付门面,给周晓芳、黄智凯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周晓芳、黄智凯提交的门面租金价格鉴定意见书法院已经采信,周晓芳、黄智凯的上述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4、关于垫付租金的返还。周晓芳、黄智凯主张上善至高公司支付其垫付2011年、2013年幼儿园租金10800元,垫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5500元,因双方约定由上善至高公司租房给周晓芳、黄智凯办学,在上善至高公司租房后房东适当增加租金属实,在合理范围内,且周晓芳、黄智凯交纳物业费5500元上善至高公司也未否认,该款系拆迁后上善至高公司租房给周晓芳、黄智凯办学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周晓芳、黄智凯垫付上述款项后,上善至高公司应予返还,周晓芳、黄智凯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5、关于幼儿园停办的损失赔偿。周晓芳、黄智凯主张上善至高公司赔偿其停办幼儿园的办学损失费175570.50元(从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9月30日,计1年另9个月,每月100326.25元÷12个月=8360.52元,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另行计算至幼儿园开办之日止);因拆迁协议没有相关的约定,且上善至高公司延期还建不是周晓芳、黄智凯幼儿园停办的唯一原因,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即上善至高公司延期交房并非必然导致周晓芳、黄智凯幼儿园的停办,其幼儿园停办的损失证据也不充足,故周晓芳、黄智凯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周晓芳、黄智凯与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还建合同》中关于还建门面上住房1套的合同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向周晓芳、黄智凯还建门面120平方米,还建门面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的天下·壹品莲花(A区)二期项目4号楼1楼门面中,正对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并紧邻该项目小区大门入口转角门面的第5、6间(由南向北方向)防盗卷闸门所在的商业门面(2间防盗卷闸门之间门面立柱中间线宽7.95米,门面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还建3楼及以上楼层住房2套,面积共计276.05平方米,并办理相关的不动产登记证(在原产权证的面积以内部分,费用由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超出原产权证的面积部分,费用由周晓芳、黄智凯承担);所还建门面面积与约定还建面积差异部分,按7765.38元/平方米的价格折算,所还建住房面积与约定还建面积差异部分,按4500元/平方米住房价格折算,由双方互补,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结清;三、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周晓芳、黄智凯临时安置过渡费人民币6624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计5年另9个月,4人×每人每月120元×2倍,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另行计算至房屋还建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内支付;四、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周晓芳、黄智凯迟延履行还建门面的损失费人民币217822.45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计154900元,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计15个月×4194.83元/每月=58727.26元,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另行计算至房屋还建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内支付;五、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周晓芳、黄智凯垫付2011年、2013年幼儿园租金人民币10800元,垫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5500元,合计1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内支付;六、驳回周晓芳、黄智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0元(原审收取2416元,重审补交752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4940元,由周晓芳、黄智凯负担4135元,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晓芳、黄智凯与武汉天下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还建合同》和周晓芳、黄智凯与天下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完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善至高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周晓芳、黄智凯还建了3套住房,周晓芳、黄智凯已领取了其中的2套住房,且上善至高公司已额外支付过渡费到2013年第三季度的情形下,仍然判决上善至高公司赔偿周晓芳、黄智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过渡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根据周晓芳、黄智凯与天下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上善至高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0日交付还建房屋及门面给周晓芳、黄智凯。2011年12月14日,周晓芳虽选取了天下·壹品莲花一期2栋1单元803号、805号住宅2套并领取该房屋钥匙,同日还选取了天下·壹品莲花一期1栋1单元3103号住宅并签了还建协议,但周晓芳、黄智凯未实际收取3103号房,且还差欠周晓芳、黄智凯100余平方米房屋未还建。因涉案拆迁协议约定,房屋拆除后上善至高公司按照4人,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向周晓芳、黄智凯支付过渡费,并非是以还建了部分住宅后,就不支付过渡费,因此,上善至高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还是应当支付过渡费。由于周晓芳认可其从上善至高公司领取过渡费至2013年第三季度,一审法院仍判决上善至高公司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临时安置过渡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善至高公司认为周晓芳、黄智凯不存在门面延期还建的损失,即使上善至高公司延期还建门面给周晓芳、黄智凯造成了损失,也只应当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的上诉理由。因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约定上善至高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0日向周晓芳、黄智凯交付拆迁还建的门面,上善至高公司没有如期交付门面,给周晓芳、黄智凯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依据周晓芳、黄智凯提交的门面租金价格鉴定意见书,判决上善至高公司支付延期交付门面而给周晓芳、黄智凯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上善至高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善至高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善至高公司承担2011年、2013年周晓芳、黄智凯多垫付的10800元租金和物业费不当的上诉理由。因双方约定由上善至高公司租房给周晓芳、黄智凯办学,在上善至高公司租房后房东适当增加租金也是市场行情所致,周晓芳、黄智凯也实际支付且在合理范围内;对于周晓芳、黄智凯交纳物业费5500元系拆迁后上善至高公司租房给周晓芳、黄智凯办学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上述款项应由上善至高公司在周晓芳、黄智凯垫付后予以返还。上善至高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善至高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判决有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民二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民二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周晓芳、黄智凯临时安置过渡费人民币4608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计4年,4人×每人每月120元×2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内支付;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临时安置过渡费以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房屋还建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4940元,由周晓芳、黄智凯负担5128元,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周晓芳、黄智凯负担8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余小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