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助明、黄始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助明,黄始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6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助明,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始俊,男,1987年2月10日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11月、2016年4月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处罚十五日、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718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助明、黄始俊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助明、黄始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助明伙同被告人黄始俊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夏城路156-6号金盾胶业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冯某店里屉内人民币2300余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助明的亲友已协助退出赃款人民币2300元并由本院发还被害人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助明、黄始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拘留详细信息表、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助明、黄始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助明有盗窃前科,被告人黄始俊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助明的亲友已协助退出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助明、黄始俊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助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被告人黄始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上列二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