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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5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顾海平、罗东东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海平,罗东东,林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020号被执行人顾海平,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被执行人罗东东,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执行人林海龙,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刑初字第00034、00300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顾海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罗东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林海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顾海平继续退赔未退赃款、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发还被害人袁某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石某人民币三千一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五元,发还被害人吴某2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周荣军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被执行人顾海平、罗东东、林海龙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由沈鹏执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于2016年12月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顾海平、罗东东、林海龙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顾海平、罗东东无人签收,林海龙家人签收。2.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顾海平、罗东东目前均在金陵监狱服刑。本院于2017年6月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金陵监狱,向被执行人顾海平、罗东东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本院于2017年3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顾海平、罗东东、林海龙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4.本院于2017年6月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顾海平、罗东东、林海龙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将被执行人顾海平、罗东东、林海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回执、执行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顾海平、罗东东、林海龙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目前均在服刑,无收入来源,本院已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刑初字第00034、00300号刑事判决书中顾海平、罗东东、林海龙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