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执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恒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程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恒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程斌,江阴市虹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231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27545-7,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南路99号。负责人陈晨,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江阴恒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90752-0,住所地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滨江西路2号1幢121室。法定代表人程斌,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程斌,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生,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江阴市虹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22678-5,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西城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俊华,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被执行人江阴恒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程斌、江阴市虹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申请,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2015)澄商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江阴恒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5087612.6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86968.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再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江阴恒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217800元。对江阴恒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程斌、江阴市虹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以最高债权2000万元为限扣除(2015)澄商初字第01219号案件中承担责任的余额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52415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7年6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2016)苏0281执2310、2311、2312号执行案件,共计本金5087612.66元、5150278.08元、3097096.36元,共计13334987.1元,律师费共计573400元,诉讼费用125535元,上述共计14033922.1元及原判决书中确定的利息,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市虹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江阴市虹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付880万元,截止2017年6月27日已支付250万元,尚结欠630万元,江阴市虹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从2017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3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江阴市虹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完上述880万元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就(2015)澄商初字第01219、01220、0122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所有款项免除江阴市虹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江阴市虹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完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的80万元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同意解除对江阴市虹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银行账户及土地厂房的查封。本院(2015)澄商初字第01219、01220、0122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所有款项扣除上述880万元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继续向江阴恒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程斌追偿。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已与被执行人江阴市虹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 东执行员 顾永刚执行员 刘新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钟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