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嵘嵘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嵘嵘,张振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883号原告:杨嵘嵘,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清,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52534W,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29号。负责人:唐千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杨嵘嵘与被告张振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嵘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嵘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922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6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67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渝GFYX**号摩托车属被告张振清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有交强险。2016年12月20日15时05分,张振清驾驶渝GFYX**号摩托车由涪陵区兴华西路往消防队行驶,当车行至兴华西路实验平台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杨嵘嵘相撞,造成杨嵘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28201604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嵘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协商无果。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时车辆属于承保期内;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认可。张振清未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渝GFYX**号摩托车属被告张振清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有交强险。2016年12月20日15时05分,张振清驾驶渝GFYX**号摩托车由涪陵区兴华西路往消防队行驶,当车行至兴华西路实验平台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杨嵘嵘相撞,造成杨嵘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1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28201604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嵘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24日,经原告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1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嵘嵘属十级残。被鉴定人杨嵘嵘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再查明,原告杨嵘嵘是城镇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涪陵中心医院检查单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本案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嵘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争议,故应由张振清承担事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杨嵘嵘承担事故20%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杨嵘嵘的损失,本院评述如下:1、医药费,本院确认为290元;2、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800元(90天×20元/天);3、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为4800元(60天×80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3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7、误工费,本院确认为9600元(120天×80元/天);8、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800元;以上费用合计810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嵘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续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2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210元。二、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张振清支付原告杨嵘嵘1440元,原告杨嵘嵘自行承担360元。三、驳回原告杨嵘嵘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张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