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执恢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居华,王金叶,王素华,程明江,王乃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2执恢292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居华,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东营区龙居镇银王村村民。被执行人王金叶,女,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东营区龙居镇小麻湾村村民。被执行人王素华,男,194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东营区龙居镇银王村村民。被执行人程明江,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东营区龙居镇银王村村民。被执行人王乃泉,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东营区龙居镇银王村村民。本院在执行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居华、王金叶、王素华、程明江、王乃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杨玉华审判员 刘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