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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与陈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5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住所委托代理人:龚碧纯,该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陈俊,男,1989年10月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以下简称进贤建行)与被告陈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贤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龚碧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进贤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俊履行还款义务,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33167.50元,利息9150.49元,本金罚息20.12元,利息罚息119.62元,合计402457.73元(截止2016年12月6日止);2、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陈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俊于2015年7月10日以所购斯特利公司御景东方3号楼第六层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30年期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4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原告终止与被告陈俊的到期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俊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6日止,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33167.50元,利息9150.49元,本金罚息20.12元,利息罚息119.62元,合计人民币402457.73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商品房转让合同》、《借款合同》、估价结果报告,证明被告以其房屋在原告处抵押贷款。3、被告贷款申请表、贷款帐户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陈俊未作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进贤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而被告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进贤建设银行所举证据和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进贤建设银行与被告陈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履行其贷款义务后,被告陈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义务,被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33167.50元,利息9150.49元,本金罚息20.12元,利息罚息119.62元,共计402457.73元(此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止,此后孳生的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另行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7元,由被告陈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端审判员  付南平审判员  万安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