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4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晓亮与上海汇丰大药房有限公司天寿堂国药号、上海汇丰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亮,上海汇丰大药房有限公司天寿堂国药号,上海汇丰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283号原告:杨晓亮,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汇丰大药房有限公司天寿堂国药号,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别爱萍,经理。被告:上海汇丰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尤建敏,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一,男。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亮诉被告上海汇丰大药房有限公司天寿堂国药号、上海汇丰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被告上海汇丰大药房有限公司天寿堂国药号、上海汇丰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一、武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退还购物款14,560元;2.两被告按照购物款十倍赔偿145,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上海汇丰大药房有限公司天寿堂国药号购买同仁堂牌燕窝一盒,支付价款14,560元。原告认为被告只在燕窝外包装上加贴溯源码,而没有在每一盏燕窝上加贴溯源码,不符合国家规定。如果系原装进口,应当提供委托印尼加工的证据。同仁堂网站宣传燕窝的药用功能疗效,违反了国家对食品不应标示或暗示有预防治疗疾病效果的规定。同仁堂是国家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进口商应获得同仁堂的授权才能使用同仁堂的字号。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同仁堂燕窝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应当退一赔十。上海汇丰大药房有限公司天寿堂国药号、上海汇丰大药房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2016〕24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明确未就进口燕窝产品是否加贴溯源码标识作出过相关规定。被告可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产品来源合法,不存在质量问题。燕窝功能也不是被告宣传的。被告出售过燕窝给杨晓亮,但是否系本案原告不得而知,是否系本案系争产品也不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上海汇丰大药房有限公司天寿堂国药号购买燕窝一盒,支付价款14,560元。该燕窝外包装上溯源码查询结果显示该燕窝(屋燕白燕盏)产地为印度尼西亚,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2日,有效期为2018年6月1日,生产商为CV.SUMBERALAM,生产商注册号为004,进口商为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检疫证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该燕窝外包装标识显示该燕窝规格等级为一级白燕盏,原产国为印度尼西亚,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2日,有效期为三年,加工企业名称为CV.SUMBERALAM,加工企业注册号为004,进口商为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收获人为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输出国家或地区为印度尼西亚,序号100(此处存在笔误,应为110)显示燕窝(屋燕白燕盏)一级,原产国为印度尼西亚,重量7.74千克,生产日期/保质日期为2015.06.02/2018.06.0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2015年2月25日更新的《印度尼西亚燕窝加工企业在华注册名单》中注册号为004企业名称为CV.SUMBERALAM。以上事实,有燕窝实物及照片、发票、溯源码查询结果、《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印度尼西亚燕窝加工企业在华注册名单》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燕窝实物及照片、发票、签购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否认双方的买卖关系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汇丰大药房有限公司天寿堂国药号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同时原告提供的燕窝实物及照片、溯源码查询结果与被告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印度尼西亚燕窝加工企业在华注册名单》也形成了相互印证关系,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燕窝来源合法且经检验检疫合格,应当视为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口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2014年第121号)规定输华燕窝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从燕屋到出口的燕窝追溯体系,确保产品可追溯,并在发生问题时能够及时召回相关产品。该规定规范对象为输华燕窝产品加工企业,并非国内经销商;该规定要求建立追溯体系,但追溯体系可通过多种途径实现,目前未有强制性规范规定仅限于加贴溯源码的方式。原告以溯源码问题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系原告的片面���解。同仁堂网页宣传也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要求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晓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2元,由杨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