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执67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瑞宪申请执行冉体云、四川省山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瑞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3执67号之六申请人,王瑞宪,男性,汉族,1954年10月27日出生,住蓬溪县大石镇平兴村6社。被执行人,四川省山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遂宁市船山区公园路313号东南商住楼东楼第二层4号。法定代表人:严凯。被执行人,冉体云,男性,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徐家堰村4社16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执67号之六裁定书,于2017年06月28日向被执行人冉体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冉体云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冉体云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7438.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苟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雨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