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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刘某1,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梓潼县,现住河北省乐亭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59695R,住所地为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125号。法定代表人李东辰,,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翟政,,系该公司法务部专员。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7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乐亭县。2014年2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5518864773,住所地为河北省乐亭县乐亭镇金融东大街北侧42栋10号。负责人于策,,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4月25日、6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经传票传唤,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沿205国道昌黎县西外环立交桥下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施工地段撞到摊铺机尾部,造成王某及乘车人杨某1、摊铺机操作手刘某1受伤,小型轿车及摊铺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1、刘某1的损伤均为重伤二级,王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60.8mg/ml。经鉴证,摊铺机损失为320408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检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72990.51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承担无责任的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单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车辆损失费320408元,原告单位为原告人刘某1垫付的医疗费用218694.39元,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同时辩称,是杨某1提出让我送她,且杨某1知道我没有驾驶本,故对她不予赔偿;唐山公司建设总公司修路时,道路上没有提示,故也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我公司不负事故任何责任,故不承担杨某1的10%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某处于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属于严重、重大的违法行为,且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2、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本案的人身损失,也仅仅是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下承担垫付责任,并在赔偿后获得向侵权人的法定追偿权。3、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同时不承担交强险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昌黎县西外环立交桥下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施工地段撞到刘某2驾驶的摊铺机尾部,造成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某1、摊铺机操作手刘某1受伤,摊铺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2、刘某1、杨某1无责任。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60.8mg/ml。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杨某1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长时昏迷和其它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其损伤为重伤二级;刘某1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右三踝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肌腱、神经、血管损伤,伤后15月余,现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其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骨折、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骨折;其右足踇趾近节跖骨及远节跖骨粉碎骨折、右足第2跖骨远节跖骨粉碎骨折;其右跟骨粉碎骨折;其右三踝骨折及左双踝骨折;其胫神经损伤,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7月22日,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伤残等级为拾级、拾级。经昌黎县交通事故损失评估,戴纳派克FI82CS摊铺机损失鉴证金额为人民币三十二万零四百零八元(含残值一千元整)。被告人王某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上均显示附条款一份,上面有被告人王某签字。平安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显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摊铺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所有,该公司未为摊铺机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出生时间为1986年3月15日,现住河北省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齐庄村。其父亲杨某4(居民身份号码:)、母亲张某(公民身份号码:)均居住于梓潼县双板乡南垭五社,夫妻二人共生养三个女孩,其中二女为杨某1。杨某1与赵海青于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赵某,出生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赵海青月工资34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75395.31元。2016年7月22日,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伤残等级为拾级、拾级。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6909.65元。其中包括:(一)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5752.46元(3450元/30天×34天+54.19元×34天),误工费16907.28元(54.19元/天×10个月零12天),残疾赔偿金30942.8元(11051元×20年×14%),被扶养人杨某4生活费6316.1元(9023元×15年/3人×14%),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8421.5元(9023元×20年/3人×14%),被扶养人赵某生活费9474.2元(9023元×15年/2人×14%),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79814.34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7539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合计人民币77095.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出生时间为1990年1月30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于庄子村南区1排4号。其住院106天,花费医疗费218694.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表示暂不申请残疾等级评定,不要求给付误工费,待伤情痊愈后一并要求。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7482.67元。其中包括:(一)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11488.28元(54.19元×106天×2人),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3488.28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21869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合计人民币223994.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垫付了医疗费218694.39元,被告人刘某1同意返还该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花费摊铺机损失评估费7608元。经鉴证,摊铺机损失鉴证金额为人民币320408元(含残值1000元整)。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7016元(320408元-1000元+760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事故发生前,我和我一个朋友在昌黎县物资局道口吃饭喝酒着。我开的轿车车号是冀B×××××,车主是我自己。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2、证人杨某3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20时25分许,在205国道西外环立交桥下一辆轿车与一辆摊铺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我报的案。摊铺机是我租的。当时我在铁路立交桥的南头带着工人铺路,摊铺机的操作手跑过来说一个轿车把摊铺机撞了,有人受伤。我看到一个人夹在轿车与摊铺机之间,就拨打122报警。轿车上有一男一女,男的在司机位置,女的在副驾驶的位置。刘某2驾驶的摊铺机,刘某1在摊铺机后踏板上操作,当时摊铺机由南向北行驶。摊铺机车主是唐山市公路建设总公司;3、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20时25分,我驾驶摊铺机在205国道昌黎西外环立交桥下沿着施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到桥北头施工,摊铺机上被撞的那边立着一个锥筒,刘某1跟我在摊铺机上说话着,他说下去加热熨平板。他下到踏板上刚打开火开关,没来得急打开煤气罐阀门就被一辆后面驶来的轿车撞了。我在驾驶摊铺机面朝北看不到后面,我停下摊铺机去找人救刘某1,刘某1的左腿夹在两车之间呢,后来救护车、消防车先后到了。我看到轿车里有一男一女,司机的位置是男的,副驾驶位置是女的。摊铺机车主是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前是跟我一起吃的饭,他请的我们六七个人。王某喝了酒;5、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5年9月9日晚上,在昌黎县五里营铁道桥下,刘某2驾驶摊铺机由南向北行驶。机上有四人,我从机上下去,到最下边的台阶去点火。点火开关刚打开,从后面有一辆黑色的轿车把我撞了,撞了我的腿和脚,我的身体就坐在轿车的机器盖上,我的左脚被轿车和摊铺机夹着呢;6、被害人杨某2陈述,我与杨某1是亲姐妹。杨某1是在2015年9月9日晚上8点多钟,在昌黎县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没在现场,是我给杨某1打电话时抢救她的医生告诉我的。事后我知道是王某开的车;7、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205国道西外环立交桥下,公安民警绘制了现场图,并进行了拍照;8、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证当前状态为超分、扣留,违法未处理,吊销;号牌为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某,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9、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时,被鉴定人王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60.8mg/ml;10、昌黎县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结论为,戴纳派克FI82CS摊铺机损失鉴证金额为人民币三十二万零四百零八元(含残值一千元整);11、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1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长时昏迷和其它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其损伤为重伤二级;刘某1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右三踝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肌腱、神经、血管损伤,伤后15月余,现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其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骨折、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骨折;其右足踇趾近节跖骨及远节跖骨粉碎骨折、右足第2跖骨远节跖骨粉碎骨折;其右跟骨粉碎骨折;其右三踝骨折及左双踝骨折;其胫神经损伤,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12、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杨某1伤残等级为拾级、拾级;13、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2、刘某1、杨某1无责任;14、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下列证据:1、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齐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杨某1(公民身份号码:)于2012年3月20日在该村居住至今;2、河北省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实,杨某1颅脑损伤、胸部及四肢外伤等,于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7日住院治疗,转上级医院诊治;3、昌黎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证实,杨某1于2015年9月9日至10月7日在该院住院,住院天数为28天,花费医疗费用65950.1元;4、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挂号费票据、门诊票据收据证实,杨某1在该院花费医疗费用1082.78元;5、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住院诊断证明显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叶颅骨内板下积液、尿崩症,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结构欠规整,腰2左侧横突骨折,心包积液,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胸膜粘连;6、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证实,杨某1于2015年10月7日至10月11日在该院住院,住院天数为4天,花费医疗费用4047.36元;7、乐亭福平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实,杨某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颅脑损伤,于2015年10月11日至10月13日在该院住院;8、乐亭福平医院住院收费、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杨某1于2015年10月11日至10月13日在该院住院,住院天数为2天,花费医疗费用1201.52元;9、乐亭县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杨某1于2015年12月20日花费医疗费用657.6元;10、北京万民康乐药店销售小票一张,证实其于2015年9月15日购买醋酸去氧加压素片花费630元;11、昌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杨某1花费伤残程度评定等费用合计2455.95元;12、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内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2;13、海宁市海昌鸿发缝制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5年6月份至8月份工资证明、赵海青身份证复印件等综合证实,海宁市海昌鸿发缝制厂职工赵海青,月工资3450元,因护理2015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妻子杨某1,至今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未补发;14、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身份证(以上均为复印件),梓潼县双板乡南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梓潼县双板乡南垭五社杨某4(男,公民身份号码:)、张某(女,公民身份号码:)夫妻二人共生养三个女孩,其中二女为杨某1(公民身份号码:);杨某1与赵海青于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赵某,出生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15、火车票票据、公交车票据、救护车、护士费用票据、飞机票票据等,用以证实其花费交通费629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昌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刘某1于2015年9月9日在该院住院,住院天数为1天,花费医疗费用1136.27元;2、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刘某1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17日、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21日在该院住院,住院天数为105天,花费医疗费用217558.12元;3、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证实,刘某1右三踝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踝部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胫后动脉断裂,右踝趾长屈肌腱断裂,右踝胫后肌腱断裂,右跟腱断裂,右踝拇长屈肌开放损伤,右胫后神经损伤,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伤肢避免负重,适当功能练习;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刘某1双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于2017年3月14日至3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伤肢适当功能练习,防止再次骨折;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伤口隔日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预防感染,病情变化随诊;右踝创伤性关节炎、建议到北京积水潭及宣武医院足踝外科进一步治疗;4、汽车租赁费一张,用以证实刘某1花费救护车费用2600元;5、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刘宝岺(公民身份号码:)在外20多年干建筑工作,每天工资200元左右;王淑彦(公民身份号码:)与丈夫刘宝岺干建筑工作,每天工资150元左右。6、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花费摊铺机损失评估费760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保险人王某为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保险投保单、平安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实,被保险人王某为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保险单、车辆保险投保单均显示附条款一份,上面有被告人王某签字。平安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显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救护车票据、飞机票、公交车票、出租车票等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对救护车租赁费用、误工证明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交通费予以适当支持,提供的北京万民康乐药店销售小票因非正式发票且无医嘱证明,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费无法显示是其花费的救护车费用,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附有完税证明等证据,故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其他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联系紧密,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王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进行赔偿。但因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车,违反了强制法的规定,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被告人王某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已向其告知“饮酒,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未对刘某2驾驶的摊铺机投保交强险,故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投保义务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全部责任。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垫付了医疗费218694.39元,而被告人刘某1同意返还该款。故在判项上一并予以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人民币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人民币144909.65元(156909.65元-12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人民币13488.28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23488.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人民币213994.39元(237482.67元-23488.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人民币325016元(327016-2000元)。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垫付款218694.39元。上述四、五、六项内容合并履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人民币6700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人民币18788.28元。被告人王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人民币539010.39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人民陪审员  秦瑞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