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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杨刚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刚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6刑终3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刚,男,生于1987年8月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大专文化,案发前系潜江市住房保障工作分局副局长,住潜江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刚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鄂9005刑初292号刑事判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刚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昌某、代理检察员钟文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潜江市住房保障工作分局系潜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二级单位,属事业法人。2011年12月22日至案发,被告人杨刚担任潜江市住房保障工作分局副局长,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分管该分局信息科,负责该分局保障性住房的申报、受理、审核和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款的发放等工作。2014年3月至案发分管该分局棚改科。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杨刚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从其保管的313户中的302户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银行卡中共支取补贴款206669.3元,归个人使用。2015年9月,杨刚通过刘某1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9806元汇入部分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银行卡中。2015年11月9日,中共潜江市纪委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人杨刚涉嫌挪用公款,即将杨刚从其所在单位带至潜江市反腐倡廉教育基地接受调查,杨刚如实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上述事实。同日,中共潜江市纪委将杨刚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线索移交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该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于当日将杨刚带至该院办案区,杨刚亦如实供述了上述挪用公款的事实。2015年11月16日和2016年6月12日,杨刚先后退赃款100000元、26863.3元,此款现暂扣于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刚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杨某1、刘某1、刘某2、周某、刘某3、汤某、许某、杨某2、赵某1、罗某、王某、陈某1、刘某4、陈某2、李某2、李某3、施某、熊某、龚某、康某、赵某2的证言,中共潜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员会潜房组发(2011)10号文件,潜江市住房保障工作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书,潜江城区低收入家庭2012年度租赁补贴发放实施方案,检察机关依法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和依法调取的313张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账凭证,杨刚退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杨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鉴于杨刚犯罪轻微,且有坦白情节,并真诚悔罪,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杨刚挪用的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206669.3元系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刚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没收被告人杨刚挪用公款犯罪所得人民币206669.3元,上缴国库。其中79806元由潜江市住房保障工作分局上缴国库;126863.3元由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抗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杨刚作为潜江市住房保障工作分局副局长,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将保障性住房补贴银行卡中的资金206669.3元支取,且用于个人挥霍,属于情节恶劣。一是从挪用的款项性质看,系中央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二是从挪用的目的看,是为了个人享乐;三是从挪用手段看,将本应上交单位财务的302张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银行卡中的资金从2013年至2015年间挪用于个人挥霍;四是从归还时间看,是在主管部门对该款项进行检查时,于2015年9月归还部分款项,立案侦查后才退缴剩余赃款。原判认定杨刚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支持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认为,原判认定杨刚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情节,并真诚悔罪,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错误。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且经二审庭审复核,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杨刚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杨刚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抗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和支持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提出的被告人杨刚作为潜江市住房保障工作分局副局长,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将保障性住房补贴银行卡中的资金206669.3元支取,且用于个人挥霍,属于情节恶劣。原判认定杨刚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经查:1.本案的事实表明,杨刚利用担任潜江市住房保障工作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将本应及时上交单位财务退回保障性住房补贴财政专户的206669.3元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起点数额为50000元,本案杨刚的犯罪数额为206669.3元;杨刚在案发前已归还79806元,案发后其余赃款已全部退缴到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杨刚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在一二审法庭上认罪、悔罪。3.杨刚挪用的款项属于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专项资金,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从重处罚的特定款项。4.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挪用公款罪中的情节轻微并未明确进行界定;只是规定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杨刚的挪用公款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轻微,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5.原判根据杨刚挪用公款206669.3元的事实,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并无明显不当;且杨刚具有坦白、悔罪情节,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据此对杨刚以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和支持抗诉机关所提出的上述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杨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鉴于杨刚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情节,并真诚悔罪,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杨刚挪用的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206669.3元系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斌审 判 员  肖志祥代理审判员  张 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爱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