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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萍翟奉阳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奉阳,李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奉阳(聋哑人),男,1991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平舆县。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栾秀君。被告人李萍(聋哑人),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2006年5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7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文革。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奉阳、李萍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奉阳及其指定辩护人栾秀君、被告人李萍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文革、翻译丁宝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翟奉阳、李萍预谋后来齐齐哈尔市公交车扒窃,二人互相掩护配合作案,所得钱款平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翟奉阳、李萍在10路公交车万达广场至百货大楼区间段,趁被害人王某1(女,49岁)不备,将王某1挎包内的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元、3张银行卡、1张身份证。赃物包等被扔掉,赃款被挥霍。2.2016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翟奉阳、李萍在10路公交车百花电子城至明月岛码头区间段,趁被害人李某(女,43岁)不备,将李某双肩背包内的钱包(价值人民币38元)盗走,内有现金700元、4张银行卡、1张身份证。赃物包等被扔掉,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赃物包、银行卡、身份证被依法返还给被害人。3.2016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翟奉阳、李萍在8路公交车新玛特至运建小区区间段,趁被害人陈某(女,33岁)不备,将陈某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80元、9张银行卡、1张身份证。赃物包等被扔掉,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赃物包、银行卡、身份证被依法退还给被害人。4.2016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翟奉阳、李萍在10路公交车新玛特至新江小区区间段,趁被害人张某(女,53岁)不备,将张某拎包内的钱包(价值人民币80元)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3张银行卡、1张社保卡、2张身份证。赃物包等被扔掉,赃款被挥霍。5.2016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翟奉阳、李萍在10路公交车百货大楼至龙沙区政府区间段,趁被害人夏某(女,42岁)不备,将夏某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赃物包被扔掉,赃款被挥霍。经侦查,被告人翟奉阳、李萍于2016年12月14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翟奉阳、李萍扒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22元。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翟奉阳、李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奉阳、李萍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翟奉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翟奉阳、李萍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建议判处翟奉阳、李萍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翟奉阳、李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翟奉阳、李萍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返赃,建议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翟奉阳、李萍预谋后来齐齐哈尔市公交车扒窃,二人互相掩护配合作案,所得钱款平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翟奉阳、李萍在10路公交车万达广场至百货大楼区间段,趁被害人王某1不备,将王某1挎包内的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盗走,内有现金4元、3张银行卡、1张身份证。赃物包等被扔掉,赃款被挥霍。2.2016年12月10日13时许,翟奉阳、李萍在10路公交车百花电子城至明月岛码头区间段,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李某双肩背包内的钱包(价值38元)盗走,内有现金700元、4张银行卡、1张身份证。赃物包等被扔掉,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赃物包、银行卡、身份证被依法返还给被害人。3.2016年12月10日13时许,翟奉阳、李萍在8路公交车新玛特至运建小区区间段,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陈某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580元、9张银行卡、1张身份证。赃物包等被扔掉,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赃物包、银行卡、身份证被依法退还给被害人。4.2016年12月10日15时许,翟奉阳、李萍在10路公交车新玛特至新江小区区间段,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张某拎包内的钱包(价值80元)盗走,内有现金1000元、3张银行卡、1张社保卡、2张身份证。赃物包等被扔掉,赃款被挥霍。5.2016年12月10日17时许,翟奉阳、李萍在10路公交百货大楼至龙沙区政府区间段,趁被害人夏某不备,将夏某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100元。赃物包被扔掉,赃款被挥霍。综上,被告人翟奉阳、李萍扒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22元。翟奉阳、李萍于2016年12月14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理期间,二被告人自愿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4522元,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盗钱包(照片),证实陈某、李某被盗钱包情况。(二)书证1.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月8日,翟奉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2014]03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3年8月2日翟奉阳刑满释放。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3)甬镇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5月27日李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4.镇看释字[2013]306号释放证明,证实2013年7月23日李萍刑满释放。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翟奉阳钱款2381元,扣押了李萍钱款1016元。6.情况说明、乘车记录,证实翟奉阳、李萍在齐齐哈尔市的时间。7.提取手机短信记录的情况说明及聊天记录,证实翟奉阳、李萍租住在万达公寓B座10楼的时间。8.翟奉阳手机聊天记录,证实2016年12月7日翟奉阳与他人聊天称其到齐齐哈尔市的目的系实施盗窃。9.残疾证,证实翟奉阳、李萍均系聋哑人,残疾等级壹级。10.收条、谅解书,证实翟奉阳、李萍共同将盗窃的4522元返还各被害人,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11.户籍证明,证实翟奉阳、李萍的个人自然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支某的证言,证实其捡到被盗钱包的经过及钱包内的物品情况。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翟奉阳、李萍租住其房屋的时间。(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1、李某、陈某、张某、夏某的陈述,证实其钱包被盗的经过及被盗款物情况。(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翟奉阳、李萍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王某2能准确辨认出翟奉阳、李萍系2016年12月9日、10日租住其房屋的人。(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0路、8路公交车案发现场录像,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七)其他证据抓获破案经过,证实翟奉阳、李萍系抓获归案。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奉阳、李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翟奉阳、李萍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以采纳。翟奉阳、李萍在公交车上扒窃的数额为4522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作案,均系主犯。翟奉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李萍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翟奉阳、李萍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当庭自愿认罪,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奉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齐慧春人民陪审员  刘黎莉人民陪审员  郞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闻家宝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