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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盛青松与潘灵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青松,潘灵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2156号原告:盛青松,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潘灵陶,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8456198332),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人保大楼。主要负责人:娄锦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洁,女,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人,女,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盛青松与被告潘灵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青松、被告潘灵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灵陶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7683.4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被告潘灵陶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昌西前村驶往新昌遁山,08时35分左右途径新昌—蟠溪新昌澄潭中学边时,与站在路边候车的行人盛青松发生碰撞,造成盛青松、潘灵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潘灵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青松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858.41元,误工费13825元,合计经济损失17683.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灵陶已垫付1687.52元。另查明,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请赔偿来院。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一份、保险单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投保的有关情况;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3、新昌张氏骨伤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以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被告潘灵陶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医疗费存在重复提供的情况,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654.25元,若经法院审核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认可误工时间90日。4、购车合同一份、车辆运输证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购车、挂靠车辆及车辆具备道路运输资格的相关情况;被告潘灵陶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运输证,仅能证明原告拥有的车辆能进行道路运输,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资格。购车合同以及车辆挂靠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货车租赁合同一份、货物清单一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新昌东锦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东锦物流公司从事货运业务,有工资收入,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被告潘灵陶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误工证明和货物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货车租赁合同和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也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误工损失,对该两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潘灵陶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1687.52元。本案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潘灵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存在重复提供的情况,具体金额以原告提供的发票原件总金额为准,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只承担在医保范围内的合理用药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也没有提供出险以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情况,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若经法院审核,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认可误工时间为90天,标准应当按浙江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2673元/年赔付,计8056.36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6、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和诉讼费用;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告潘灵陶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当庭出示及质证,因二被告无异议,且内容真实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新昌张氏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并由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以及建议休息时间,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经审核发票间亦无重复,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5,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存在多笔由新昌东锦物流公司汇入的款项及其他备注为运费的款项,结合东锦物流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货车租赁情况以及货物清单上原告的签字“盛”,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证据6,系格式条款,于法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5日,被告潘灵陶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昌西前村驶往新昌遁山,08时35分左右途径新昌—蟠溪新昌澄潭中学边时,与站在路边候车的行人盛青松发生碰撞,造成盛青松、潘灵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潘灵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青松无责任。原告经新昌张氏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858.51元,其伤后医生建议全休88天(均系本院审核后的数据)。浙D×××××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灵陶已垫付赔偿款1687.5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858.41元(含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审核医疗费发票共计3858.51元,现原告诉请医疗费3858.41元,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13825元(56068元/365天*90天),对于误工时间,综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医生建议及两被告质证情况,认定为90天;对于误工标准,原告称其开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但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现原告要求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3858.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误工费13825元,合计17683.41元。因被告潘灵陶预付赔偿款1687.52元,为减少诉累,该款可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潘灵陶。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青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7683.41元,扣除被告潘灵陶已经垫付的1687.52元,尚应赔偿15995.8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潘灵陶垫付的款项人民币1687.5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元,依法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潘灵陶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晓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恩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