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占松与徐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松,徐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964号原告:李占松。委托代理人:王斌,系秦皇岛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影。原告李占松诉被告徐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松及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松诉称,2016年12月24日16时许,原告下班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戴河开发区创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城路口时,与沿长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车主为被告丈夫杜洪飞(已故)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占松、乘车人叶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由冀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员负全部责任,李占松、叶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铁山桥集团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经济损失人民币134363.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影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影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6时左右,原告李占松驾驶无牌照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绥中县东戴河开发区创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长城路口时,与沿长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占松及摩托车上乘员叶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冀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后交警部门找到被遗弃的肇事车辆。另查明,原告李占松受伤后在中铁山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及右腓骨小头闭合粉碎性骨折等,共住院13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0892.5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六个月。原告李占松居在城镇居住生活。本案的肇事车辆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金龙,该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6年7月31日。该车经几次转手后,2014年10月3日杜洪飞从崔鑫处购买,××已经死亡,其妻也就是本案的被告徐影将未按时参加年检的肇事车辆车冀C×××××号小型轿车借给了其朋友黄志洋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李占松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30892.5元;2、护理费:李占松住院13天,二级护理,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37127元÷365元×13天=1322.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李占松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100元=1300元;4、误工费:原告李占松住院13天,医嘱建议体息六个月,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1126元÷365元×(13天+180天)=16458.41元;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以上合计经济损失为:50473.2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机动车行驶证、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徐影的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占松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C×××××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全部责任,原告李占松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占松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肇事车辆CF2237号小型轿车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被告徐影与杜洪飞(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影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将未参加年检的车辆借给黄志洋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占松要求被告徐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影赔偿原告李占松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473.24元。二、驳回原告李占松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32×××5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665元,由被告徐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淑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旭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