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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永新与沈阳市鑫金华瑞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新,沈阳市鑫金华瑞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868号原告:陈永新,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沈阳市鑫金华瑞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王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秀娟,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监事,现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陈永新与被告沈阳市鑫金华瑞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新,被告鑫金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彦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粮食欠款15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告陆续到被告处出售玉米11车,价款共计160,000余元。当时被告未付款,其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原粮收购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由李建男、凌秀娟(鑫金华瑞公司监事)于2017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起诉,请裁决。鑫金华瑞公司辩称,不是公司欠的,是李建男和凌秀娟欠的,是他俩打的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至1月11日,原告陈永新将其玉米(共计11车)卖与被告鑫金华瑞公司,被告鑫金华瑞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11张“沈阳市鑫金华瑞粮贸有限公司原粮收购凭证”;2017年4月14日,李建男、凌秀娟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粮款160,000元。后经凌秀娟手,被告鑫金华瑞公司偿还原告6000元,但剩余粮款154,000元被告鑫金华瑞公司至今未还。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鑫金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建男变更为王彦民,凌秀娟变更前后均为公司的监事和会计。李建男、凌秀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鑫金华瑞公司收购原告陈永新的玉米后,为原告陈永新出具的写有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11张“沈阳市鑫金华瑞粮贸有限公司原粮收购凭证”,后李建男、凌秀娟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但结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和凌秀娟本人自始至终为公司监事、会计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告陈永新交易的相对方为被告鑫金华瑞公司,而非李建男、凌秀娟,即本案中的原告陈永新与被告鑫金华瑞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鑫金华瑞公司尚欠原告陈永新大部分粮款154,000元没有给付,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永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鑫金华瑞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永新粮款1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计1690元,由被告沈阳市鑫金华瑞粮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