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立修、王法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修,王法东,王朋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修,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法东,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朋树,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75号。法定代表人张龙江,区长。委托代理人刘成业,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建珍,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立修、王法东、王朋树因诉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坊子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行初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起诉称,原告所在南眉村村委会长期未公开村务,严重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责令南眉村村委会公布相关村务,但被告既未调查核实,也未责令南眉村村委会公布村务,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责令南眉村村委会公布相关村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王立修、王法东、王朋树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不作任何答复,本身就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曾依法向被上诉人提起过申请,并已经超过了两个月的时间,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属于法院受案范围。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原因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权,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撤销。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坊子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对其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责令南眉村村委会公开相关村务,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2、被上诉人的答复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8日收到上诉人书面提交《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被上诉人责令南眉村村委会公开村务信息。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即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了书面答复。现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再次要求被上诉人责令南眉村村委会公开村务信息,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即按照法定程序将申请材料转交给坊子工业发展区管理服务中心。3、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和指导,承担下列工作:(三)接受村民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申诉,调查和协调处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四)对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罢免负有责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一)不按规定的内容、步骤、时间和形式公开村务的”。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乡镇人民政府对所属村民委员会的村务公开工作具有监督和受理申诉等管理职权,南眉村的村务公开事项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应当由对其负责管辖的坊子工业发展区管委会依法调查和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及《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保障村民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及《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隐瞒财务账目,不公布、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经核实后书面责令其依法改正。王立修、王法东、王朋树作为南眉村的村民,其对南眉村村民委员会的村务事项享有知情权,亦有权利向坊子区政府反映其所在南眉村村民委员会村务不公开等事项,坊子区政府具有依法调查核实,并书面责令南眉村村民委员会依法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有关村务公开事宜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行初87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许 琳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张景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巧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