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吴县腰屯乡中心学校与庞奎亮、李君、张福文、韩友、王国贤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吴县腰屯乡中心学校,庞奎亮,李君,张福文,韩友,王国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605号原告:孙吴县腰屯乡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赵彬程,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孙吴县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奎亮,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君,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福文,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友,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国贤,女,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吴县腰屯乡中心学校与被告庞奎亮、李君、张福文、韩友、王国贤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彬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被告庞奎亮、李君、张福文、韩友、王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孙吴县腰屯乡中心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50亩土地;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五名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位于学校后院的校田强行耕种,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经查,五名被告无任何合法手续,擅自强行耕种原告土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此前与王明江就此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每年承包费12,000元。庞奎亮、李君、张福文、韩友、王国贤辩称,该土地是村委会同意由答辩人耕种的,答辩人未侵占原告土地,不同意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2年,经当时的腰屯大队党支部和队委会研究决定,将现腰屯中心学校后院的诉争50亩土地划给腰屯中学做校田使用,腰屯中学的人、财、物归腰屯中心学校管理。1994年土地普查时,孙吴县国土资源局为该土地建立了耕地使用归户卡和耕地清查登记表、明确了该土地使用权归腰屯中心学校使用。此后该诉争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2017年4月15日,原告向孙吴县公安局腰屯边防派出所报警,经调查,五名被告承认,原告学校后院的50亩土地由五名被告进行了统一耕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50亩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五被告擅自、强行耕种该土地构成侵权,应将5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其耕种土地系腰屯村村委会同意,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可结合实际损失情况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50亩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奎亮、李君、张福文、韩友、王国贤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害,将原告后院的5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庞奎亮、李君、张福文、韩友、王国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雁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