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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7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华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建华阳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7282号原告: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厢红旗5号院南楼116、11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荧,男,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丽,女,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务,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北京建华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1号18幢1-4层柏林湾酒店内8121。法定代表人:刘建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创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华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泉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荧、被告建华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泉创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华阳光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443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建华阳光公司支付销售奖励返点2998.47元;3.建华阳光公司支付供货率不足的违约金9714元;4.建华阳光公司承担退货责任并退还相应货款1738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玉泉创业公司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建华阳光公司辩称,2014年10月21日,玉泉创业公司给建华阳光公司开具了最后一张预约付款单,合同所有问题已经解决完毕,在建华阳光公司起诉玉泉创业公司的(2015)海民(商)初字第31154号(以下简称第31154号)案件中,法院对玉泉创业公司主张的返点、退货及出具发票的问题均不予采信,所以不同意玉泉创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玉泉创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电子回单4张复印件、支票配售记录;3.第31154号民事判决书;4.发票复印件;5.未送货记录复印件。建华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预约付款单;2.增值税专用发票;3.顺丰速运单据;4.第31154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建华阳光公司对玉泉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华阳光公司对玉泉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玉泉创业公司单方制作,且在2014年的结算中问题已经全部解决了。本院认为,证据5系复印件,且玉泉创业公司单方制作,在建华阳光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玉泉创业公司对建华阳光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建华阳光公司(乙方)与玉泉创业公司(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玉泉创业公司向建华阳光公司购买牛栏山、红星系列等白酒相关产品;甲方以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通知送货到甲方指定门店;实际到货30天,甲方给乙方安排对账、结算。合同附件中《日常服务管理费用协议》约定,销售奖励返点为月返2%;乙方保证单张订单商品到货单品数及金额高于95%,否则,按订单未到货金额的三倍额度补偿给甲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华阳光公司按约供货。2014年10月21日,玉泉创业公司向建华阳光公司出具了四张《预约付款单》,双方确认已对账货款为104993.67元,预约付款最后的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2014年10月25日,建华阳光公司向玉泉创业公司开具了105526.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2月16日到2015年12月29日,玉泉创业公司向建华阳光公司支付了四笔货款,共计29993.67元。就《预约付款单》中尚欠的货款75530元,建华阳光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1日,海淀法院作出第31154号民事判决书,对玉泉创业公司提出的要求重新对帐、扣减返点的答辩意见均未予采信,判决玉泉创业公司支付建华阳光公司货款75530元及违约金7553元。本院认为,玉泉创业公司与建华阳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玉泉创业公司提出要求建华阳光公司开具金额为4439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是税务机关的重要职责,玉泉创业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围,故本院对玉泉创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玉泉创业公司要求建华阳光公司支付销售奖励返点2997.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玉泉创业公司出具的《预约付款单》中已明确承诺付款,且明确付款针对双方已对账货物,故《预约付款单》可以证明双方已完成了对账,应为双方对货款的最终结算、确认,故本院对玉泉创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玉泉创业公司要求建华阳光公司支付供货率不足违约金9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玉泉创业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建华阳光公司存在供货率不足的违约情形,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建华阳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人民陪审员  马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