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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刑更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琪政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琪政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371号罪犯李琪政,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柳城县人民��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09)柳城刑初少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琪政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被告人李琪政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柳市刑终少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罪犯于2011年1月21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李琪政于2015年2月15日获减刑十一个月,刑期截至2018年8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波、邓浩庭,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指派民警郑某、李某出庭履行职务,宜州市人大代表王某、政协委员覃穆香到庭旁听,罪犯李琪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371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琪政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李琪政减刑七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报请程序合法,认定罪犯李琪政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琪政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6月起至2016年1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34.49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报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琪政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其属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社会危害性大。综合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琪政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7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