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王凡成、王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王凡成,王建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1812号原告:李玉梅,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凡成,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遵化市。被告:王建军,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遵化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安,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河北路街道办事处南二社区306楼东侧办公用房。负责人:张文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春盛、刘郑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玉梅与被告王凡成、王建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被告王凡成、王建军及其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35852.85元;2、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凡成、王建军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王凡成驾驶被告王建军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华道协和医院门口时与曹桂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原告李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凡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桂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协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被告王建军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身体上遭受了严重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被告王凡成、王建军辩称,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建军,王凡成与王建军系父子关系。王建军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农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2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王凡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酒后驾驶,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被告王凡成驾驶被告王建军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华道协和医院门口时与曹桂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原告李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凡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凡成饮酒后驾驶车辆)、曹桂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25703.05元,故对原告李玉梅实际支付医疗费25703.05元以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损失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5日,李玉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评定为:“1、玖级伤残,Ia值为10%;2、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并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华农保险认为该鉴定报告评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华农保险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中存在的问题,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户口,故伤残赔偿金为156912元(26152元/年20年30%)。原告李玉梅的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虽未产生,但经过鉴定机构已确定即将支出的花费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12日,金澄生鲜超市出具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6年7月4日至今未上班、未发放工资的证明一份,但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是中石化,故本院对原告的工作单位以及工作性质无法确认,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1750元(26152元/年365天164天)。2016年8月8日,唐山月儿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记载李玉梅的医院护工金额为4800元,原告自述护工护理时间为40天,其余20天由家人护理,家属护理期间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故家属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即护理费为6637.8元【4800元+(33543元/年365天20天)】。对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交通费费用不足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李玉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造成原告身体及精神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记载需增加营养,但没有记载营养期的期限,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凡成垫付医疗费1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18702.85元(医疗费337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569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11750元+护理费6637.8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王建军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强制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内均应由被告华农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即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凡成承担主要责任,曹桂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王凡成和曹桂梅是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事故已经明确责任比例,故对曹桂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另行解决。王凡成酒后驾驶,被告华农保险认为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军称保险合同并非本人签字,对免赔条款不清楚为由认为应由被告华农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但酒后不能驾车是常识问题,故对被告王建军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建军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酒后驾驶的被告王凡成,故被告王建军和王凡成对除强制险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69092元【(218702.85元-120000元)70%】。综上,被告王凡成、王建军赔偿原告李玉梅的各项经济损失53092元(69092元-16000元,已扣除被告王凡成带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华农保险赔偿原告李玉梅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凡成、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梅的各项经济损失53092元。二、原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梅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2419元,由被告王凡成、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化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国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