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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初280号原告: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8号卓越时代广场(二期)北座。法定代表人:张佑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俊宇,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辉,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法定代表人:徐瑞,董事长。原告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中信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中城建公司支付中信公司债券本金2亿元以及相应利息4865753元,利息主张暂计算到2017年5月26日,要求计算到中城建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中城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保全担保费等),以实际发生为准。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中城建公司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中城建公司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以下简称12中城建MTN2)。2016年4月8日,中信公司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购买中城建公司发行的12中城建MTN2,券面总额分别为12000万元、4000万元、4000万元,共计2亿元,票面利率为5.55%。2016年12月9日,中城建公司在中国货币网平台正式发布《中城建公司2011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延期兑付的公告》,称其本应于2016年12月9日兑付本息,因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资金,不能按期足额支付本息。当日,该中期票据托管机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也发布《关于11中城建MTN1债券兑付资金未按时足额到账的公告》确认了这一情形。2016年12月19日,中城建公司在中国货币网平台正式发布《中城建公司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延期兑付的公告》,称其本应于2016年12月19日兑付利息,因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资金,不能按期足额付息。当日,该中期票据托管机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也发布《关于12中城建MTN2债券利息资金未按时足额到账的公告》确认了这一情形。2017年3月1日,中城建公司在中国货币网平台正式发布《中城建公司2016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2017年延期付息的公告》,称其本应于2017年3月1日兑付利息,因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资金,不能按期足额付息。当日,该中期票据托管机构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也发布《关于未收到“16中城建MTN001”付息资金的通知》确认了这一情形。2017年5月17日,中城建公司在中国货币网平台正式发布《中城建公司关于多笔债权违约及表内贷款逾期的涉诉情况的公告》,称其由于11中城建MTN001、12中城建MTN002、16中城建MTN001等多笔债券未能按时兑付本息,以及表内贷款共4.2亿元逾期,目前已被多家债权人机构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城建公司存在多起债券及银行贷款违约,已被多家债权人起诉,现涉多起诉讼及执行案件,涉诉标的二十多亿元,中城建公司所持有的下属公司股权也已在这些案件中被重复保全,已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中城建公司四次发出公告公开承认该违约事实。前三次公告,中城建公司承认无法按期足额偿付本息,已构成实质违约;第四次公开承认违约事实的公告中披露了多笔债权违约及表内贷款逾期的涉诉情况,从该公告中可以看出,中城建公司目前至少面临15起诉讼,同时,中城建公司承认涉诉之多已经严重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为逃避债务,中城建公司持续隐匿、转移相关财产,鉴于上述情况,为了维护中信公司的合法权益,中信公司有权要求中城建公司提前偿本还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中城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为中信公司住所地,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8号卓越时代广场(二期)北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城建公司住所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中城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150号。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中城建公司认为,中信公司不应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中城建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即中信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不属本院辖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中城建公司注册地虽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但中城建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150号,中信公司亦认可中城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基于以上论述,本案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不属于本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属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中城建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中城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卫红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 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