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博与被上诉人沈阳易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博,沈阳易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博,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黄东海(黄博父亲),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易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定代表人:吕寒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闻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60-6号F9-305室。法定代表人:焦韵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博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易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易源公司按照每天1000元标准给付上诉人自2016年9月28日至搬离之日止的实际发生的占用费(暂计至2017年4月7日192天的占用费为192,000元);3.判决被上诉人铁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应予撤销。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租金价格条款为违约金条款错误。《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第7.2条是约定租期届满后不定期租金的价格为每天1000元,该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期限仅为半年,合同期内才可能存在违约行为,超出则合同自然终止,不可能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从未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从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要求合同期满后的占用费,属于合同期满后的履行问题。本案无违约,无所谓“违约金”过高问题。一审判决按照租赁期内的日租金250元标准,确定租赁期满后的租金数额,与事实相悖,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是转租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铁塔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基站场地租赁合同》载明,被上诉人易源公司受被上诉人铁塔公司委托承租场地。因此,在签订该合同时,被上诉人易源公司已经明确了其与被上诉人铁塔公司是委托关系。上诉人有理由基于租赁合同,认为二被上诉人是委托关系。二被上诉人所谓转租关系,不能对抗上诉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上诉人有事实及理由要求被上诉人铁塔公司承担责任。三、双方争议较大,对于合同第7.2条约是否属于违约金条款,二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还是委托关系,均存在争议,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四、一审判决超出上诉人的诉请范围,属程序违法。上诉人从未要求解除合同,只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占用费。一审在未释明上诉人是否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明显滥用审判权,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保留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事实上,双方正在协商续租事宜。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可以请求发回重审。易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场地占用费是指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撤场情况下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租赁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只是租金价格没有达成书面的一致意见,我公司因审批程序一直没有支付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租金和违约金的给付责任是正确的。因为违约金标准过高,我方申请调整。二、如果上诉人要求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主张权利,那么就是主张租赁合同直接约束被上诉人铁塔公司,上诉人只能向一方主张权利,应当明确向谁主张。三、一审程序合法。铁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源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我公司向被上诉人易源公司承租场地并支付租金,我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委托关系。二、合同第7.2条的场地占用费是为到期没有履行搬离义务而设定的违约金,违约金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日租金,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搬离的诉请,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对违约金给予调整并无不妥。上诉人实际损失仅为租金利息损失,上诉人没有提供受到其他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租金标准确定损失,已经充分照顾上诉人利益,不存在偏袒被上诉人的情况。三、一审程序合法。黄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易源公司给付自2016年9月28日至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场地占用费(暂计算至2017年4月7日192天的占用费为192,000元);2.铁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起诉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易源公司、铁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易源公司与黄博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易源公司承租黄博位于正良路14号场地一处,用于铁塔公司无人值守的基站机房使用,租赁期限为半年,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半年租金为4.5万元。合同第7.2条约定,2016年9月27日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易源公司无条件搬出,交还所租赁的场地及房屋,结清全部水电费,如未搬出继续占用,易源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000元向黄博交纳场地占用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续签租赁合同,易源公司也未继续交纳租金。另查明,易源公司系铁塔公司的合作公司,易源公司租赁场地后,再转租给铁塔公司。本案所租赁场地的基站为铁塔公司所有,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前已经存在。本案场地易源公司未与铁塔公司签订转租合同,但基站由铁塔公司使用。一审法院认为,黄博与易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合同到期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黄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到期后对易源公司使用案涉场地提出异议,对此易源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到期后进行过口头协商,先使用场地,后签订合同。结合易源公司在2016年3月27日即使用案涉场地,但到2016年6月21日双方才签订合同的事实,对易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但对于其主张年租金调整为7万元的事实,因未提交证据,且黄博否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易源公司应当按原租金标准给付黄博实际占用场地期间的租金,易源公司未给付黄博租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合同到期后,易源公司未搬出继续占用的,应每天支付1000元场地占用费,但根据双方合同年租金数额、约定的内容、合同上下文等综合判断,每天1000元的数额应包括日租金和违约金。结合其日租金数额及实际损失,违约金约定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易源公司请求调整,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中黄博的实际损失为易源公司迟延给付期间租金的利息损失。易源公司主张以租金为基础适当减少,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日租金数额,易源公司自认每天250元,不低于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违约金调整为日租金250元的30%。关于本案合同是否解除问题,黄博诉请场地占用费至搬离之日止,视为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租赁为不定期的事实,黄博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因场地内基站属于铁塔公司所有,故应由铁塔公司拆除并承担拆除费用。关于黄博要求铁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铁塔公司与易源公司系转租关系,黄博主张铁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黄博与易源公司之间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二、易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黄博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的租赁费48,000元(自2017年4月8日至租赁场地内基站拆除之日止的租金,按日租金250元计算);三、易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黄博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的违约金14,400元(自2017年4月8日至场地内基站拆除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租金250元的30%计算);四、铁塔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拆除位于黄博场地内的基站,拆除期间黄博应当予以配合,如黄博不予配合,则易源公司不再承担以后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黄博负担1270元,由易源公司负担8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易源公司应当按照什么标准给付黄博自2016年9月28日至搬离之日的场地占用费;2.铁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一审判决解除黄博与易源公司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是否超出黄博诉讼请求范围。关于场地占用费的支付标准问题。黄博主张依据《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第7.2条约定,应当按照每天1000元标准支付场地占用费。根据该条款约定内容的表述,应当是指租赁期满合同终止,双方不再继续租赁关系情况下,承租方如未能及时腾退场地继续占用,应按照每天1000元标准向出租方交纳场地占用费。本案虽然租赁合同期满,但双方并未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即黄博并未明确不再与易源公司继续租赁关系,亦未明确要求易源公司限期腾退场地,双方实际上继续协商续租的相关事宜,只是未能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此期间易源公司继续占用场地。故此,黄博主张该条款约定是租赁期满后不定期租赁期间内的约定租金标准不能成立。承租方继续占有场地,出租方因此受到的主要是租金及利息损失,而黄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易源公司继续占用场地,给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在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基础上,判决易源公司给付黄博租赁费,并按照日租金30%的标准给付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铁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虽然《基站场地租赁合同》注明易源公司受铁塔公司委托与黄博签订该合同,但是由于黄博并未要求易源公司提供铁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铁塔公司亦不认可授权易源公司签订该合同,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易源公司和铁塔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关系。黄博要求铁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黄博诉请的问题。黄博诉请根据《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第7.2条约定,要求易源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至搬离之日,而该条款约定是在合同终止履行,承租方应无条件搬出情况下适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黄博的诉请主张,视为其要求解除合同。由于租赁合同约定期满后,双方至今未能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一审未能达成调解,承租方易源公司和实际使用方铁塔公司二审表示已经开始搬离场地,没有与黄博继续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解除黄博与易源公司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判定铁塔公司限期拆除场地内的基站,黄博予以配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对于黄博提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问题。虽然本案当事人之间对于上述焦点问题存在一些争议,但是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争议焦点明确,诉争金额不大。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妥,一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黄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王虹审判员 单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