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6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金龙发纺织有限公司与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林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金龙发纺织有限公司,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林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204号原告:佛山市金龙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城西工业区振兴路15号华南针织布交易中心C区106、107。法定代表人:汤花平。委托代理人:尹建功、黄昊,系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丰盛围东区江盛路16号。法定代表人:林炎辉。被告:林炎辉,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关于原告佛山市金龙发纺织有限公司(下称金龙发公司)诉被告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下称翔信公司)、林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功、黄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信公司、林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0751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3%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708281.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诉讼请求调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0716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1625元为本金,按月息3%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至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翔信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翔信公司向原告购买棉纱。从2015年7月7日开始翔信公司向原告购买5批货物,共计1575150元。但被告翔信公司仅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1075150元。另外,原被告在产品销售单上有约定,货款应在指定的期限前付清,超过期限的要按月息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尚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金龙发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机读档案资料;3、违约金计算表;4、产品销售单5张;5、订纱合同;6、支票3张。被告翔信公司、林炎辉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翔信公司提供棉纱,被告翔信公司收货后在《产品销售单》上盖上收货专用章。2015年7月7日的《产品销售单》记载:金额201600元,在2015年7月20日之前付清;2015年7月11日的《产品销售单》记载:金额143640元,在2015年7月25日之前付清;2015年7月13日的《产品销售单》记载:金额410760元,在2015年7月25日前付清;2015年7月20日的《产品销售单》记载:金额440625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翔信公司签订的《订纱合同》约定原告将15000公斤棉纱送货到励盈针织厂。2015年9月11日原告将货物送至励盈针织厂,励盈针织厂在《产品销售单》上盖上收货专用章,《产品销售单》记载:金额375000元,在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以上5张《产品销售单》上均有约定超过付款期限,按月息3%计算。被告翔信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12日向原告开出三张合共1071625元的支票。后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原告追讨未果,于2016年10月31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翔信公司是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炎辉是的被告翔信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翔信公司销售合共1571625元的棉纱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单》、《订纱合同》以及支票予以佐证,被告翔信公司、林炎辉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翔信公司尚欠其货款107162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翔信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翔信公司支付货款10716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1625元为本金,按月息3%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炎辉的责任问题。因被告翔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林炎辉一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林炎辉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对于被告翔信公司承担该买卖合同的责任,被告林炎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炎辉对翔信公司支付货款10716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翔信公司、林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716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9月20日起以1071625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给原告佛山市金龙发纺织有限公司;二、被告林炎辉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被告林炎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51元,由被告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林炎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家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