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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周红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红明,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件号码******,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霍岩平,系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红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吉038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红明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吉03刑终3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红明及其辩护人霍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红明在自己的靓家陶瓷商店内,以月利三分为诱饵,以商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挂“中介”牌匾宣传,从社会人员毕兰青、宋志芳、周维民等人处吸收存款,共计吸收达715000.00元,并以月利三分放贷给别人,从中挣取中介费。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被害人提供的借款借据、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2.证人毕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孙某某、乔某、张某某、安某某、房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红明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红明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社会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红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其辩解借款当中有一部分包含利息,而且其也向被害人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人周红明的辩护人霍岩平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在案发时及案发后归还给被害人的款项,应从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数额中予以扣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追究刑事责任期间,家人还在还款,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红明在自己的靓家陶瓷商店内,以月利三分为诱饵,以商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挂“中介”牌匾宣传,从社会人员毕兰青处吸收存款100000.00元、宋志芳(与周维民系夫妻)吸收存款190000.00元、乔莹处吸收存款30000.00元、张德民处吸收存款140000.00元、孙亚萍处吸收存款95000.00元、张丽艳处吸收存款50000.00元、崔桂杰处吸收存款1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715000.00元。实际造成各被害人损失合计65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红明的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红明的户籍情况。双辽市公安局郑家屯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周红明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的事实。借款借据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红明向被害人毕兰青、宋志芳、乔莹、张德民、孙亚萍、张丽艳、崔桂杰吸收存款的事实。。被害人毕兰青的陈述,证明我到靓家陶瓷购买东西时,由于看见该商店写着中介二字,就问周红明贷款不,她说贷款,三分利,三个月一结账。就这样,我分别在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5月7日先后三次共借给周红明100000.00元,上述款项到期后,周红明以办贷款没下来、要账为由一直推托不还。被害人宋志芳的陈述,证明我与丈夫周维民和周红明的母亲房柏祥非常好,听房柏祥说她女儿开中介,把钱放她那,吃点利息,肯定差不了。就这样,我与周维民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2月24日先后三次共借给周红明190000.00元,共得利息10000.00元,2014年下半年以后,周红明以进货没钱、贷款没有下来为由,就再没有支付过我任何本金及利息。被害人张德民的陈述,证明我和周红明是邻居,2013年,周红明找到我,问我手里是否有闲钱,借她倒一下,钱上来马上就还我,还说要是有亲属、朋友有闲钱,也可以介绍把钱借给她。就这样,在2013年7月、2013年9月我先后三次共借给周红明140000.00元,后来,周红明以放出去的钱要不上来为由一直推托不还,2014年4月我将周红明起诉至法院。补充陈述:周红明用其经营的货物价值4000元抵顶了我的部分欠款。被害人乔莹的陈述,证明我与周红明是邻居,2013年11月周红明以亲属孩子有病用钱为由,从我借款20000.00元,约定给我三分利。后于2014年1月又以农村亲属用钱为由从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给我三分利。这样我先后两次共借款30000.00元给周红明,她共还我5000元,我的损失是25000.00元。被害人孙亚萍的陈述,证明我在帮我弟弟看店的时候,看见隔壁周红明靓家陶瓷装潢商店写着中介两字,也有不少人往她那里放钱。后来我们认识了,周红明跟我说如果有闲钱,把钱放在她那,给我月利三分。就这样,2013年8月5日,我以我丈夫宋学一的名义借给周红明20000.00元,利息三分,2014年3月4日,周红明又向我借45000.00元,后来周红明听说我家卖楼了,2014年3月18日,周红明又向我借50000.00元,就还我20000.00元,还欠我30000.00元,后来我再找周红明要钱,她不给我,我就来报案了,我报案的数额是95000.00元。被害人张丽艳的陈述,证明我丈夫乔忠林在周红明的陶瓷商店打零工,周红明和我说,她开了一个中介,有钱的话放她那,给我三分利,就这样,我先后两次共放50000.00元在周红明处,她共给我利息6800.00元,我的实际损失是43200.00元。被害人崔桂杰的陈述,证明我在帮我姐看店的时候,与周红明认识了。后来周红明问我有没有钱,说把钱放在她那,给我三分利。这样我就在2013年6月18日、2014年6月8日及2014年9月的一天,先后三次共放周红明处110000.00元(其中第一笔20000.00元、第二笔30000.00元、第三笔60000.00元),后于2015年7月22日,周红明将别人欠她的40000.00元钱转给我了,给了我一张别人欠周红明40000.00元的欠据,她又重新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据20000.00元,将原欠据60000.00元销毁,我的实际损失大约80000.00元左右。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房柏祥的中介所将40000.00元放给了房柏祥和周红明,后来她们还不上,我就将她们告上了法院。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7日,我在三角花园开金桥中介所时,当时我女儿周红明就在我家隔壁开了一家卫浴商店,安庆杰送40000.00那天,正好我女儿赶上了,在做手续的时候,安庆杰就让周红明也在借款人上签了字,这笔钱是我用的,和周红明没有任何关系,我把钱放给了史兆宇,是月利三分放的,我从中挣取了中介费2000.00元。被告人周红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是从2012年开始,我开了靓家陶瓷商店,就在这个商店,我开的中介所。我从事的业务就是别人把钱放在我中介所,我再把钱放给别人,从中挣取中介费。当时毕兰青先后三次放在我的中介所100000.00元,我没有支付过毕兰青利息。安庆杰所说的40000.00元是我母亲房柏祥开金桥中介所放的,当时我也签了字,是我母亲用的钱,这钱由我母亲放给别人了。宋志芳与周维民将钱放我这比较早,一共放了190000.00元,我给过利息,多少不记得了。乔莹分两次共放我这30000.00元,我给了能有一年左右的利息,现在还欠20000多元。张德民分三次共放我这140000.00元,我给过他利息,能有10000多元。张丽艳的丈夫叫乔中林,在我家干卫浴活,我缺钱的时候就对乔中林说借点钱,三分利,就这样,张丽艳分两次共放我这50000.00元。崔桂杰在我家商店旁边帮她姐姐看店,崔桂杰陆续放我这里10多万元,月利是三分,我给过她不少利息,并用别人欠我40000.00元欠据顶她的债款,现在还欠她也就几万元钱了。被告人周红明的辩护人霍岩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张德民抵账清单2张;2.乔莹转财凭条10张,收条1张;3.宋志芳收据1张;4.孙亚萍收据3张,抵账清单2张;5.崔桂杰收条6张,转帐凭证8张,用以证明被告人周红明返还各被害人钱款合计118238.00元。公诉人对上述证据的意见是,经与被害人核算,认定还款数额为62500.00元。本院对被告人周红明及其辩护人霍岩平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关于对被害人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害人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周红明返还被害人钱款及以物抵债的数额,经与被害人核算,公诉机关最终认定为6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人转让债权40000.00于被害人崔桂杰应否从该被害人的损失中扣除问题,从被告人的陈述当中可知,其仅将代表债权的欠据交予了被害人崔桂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崔桂杰已从他人(原被告人周红明的债务人)处取得了40000.00元,且从被害人的陈述当中也能看出其损失包含此40000.00元,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返还被害人钱款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对辩护人认为已归还的数额应从指控犯罪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红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红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红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止。二、未退赔赃款继续追缴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为众代理审判员  顾旭玫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宏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