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薛荣句、王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荣句,王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675号原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北海大道31号悦兴大厦B幢一楼开发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金园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荣句,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被告:王彩霞,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原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薛荣句、王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薇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两被告拖欠借款未还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00元(按月息2%,自2017年3月31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以后另计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薛荣句、王彩霞向原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属实;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向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60元亦属实。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荣句、王彩霞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薛荣句、王彩霞支付律师代理费费2060元给原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薛荣句、王彩霞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1010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甘秋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