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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戴华、胶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戴华,胶州市公安局,胶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华,女,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胶州市公安局,住所地胶州市厦门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明,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胶州市北京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友玉,市长。再审申请人戴华诉被申请人胶州市公安局、胶州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4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戴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因拆迁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开始上访,在逐级上访和寄信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1日到中南海邮电局寄信向上级领导反映问题,并未采取过激行为,更没有扰乱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该局与胶州市公安局未进行移交,故申请人没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胶州市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本案无管辖权,属于越权执法。被申请人提交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青岛信访驻京办工作说明及训诫书等证据,与事实不符。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401号行政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申请人戴华的居住地为胶州市,故被申请人胶州市公安局依法具备管理涉案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申请人戴华在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前往该地区上访,2015年10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1次。胶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戴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胶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胶公(中云)行罚决字[2015]0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予以警告。该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戴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