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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国民与被告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民,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653号原告:何国民,男,1987年3月12日生,汉族,南京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代理人:何假头,男,1962年8月22日生,汉族,南京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系何国民父亲。被告: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丹阳湖北路56号—6。法定代表人:朱信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何国民与被告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信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867元(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计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条件交付商品房。且被告不具备交房条件却多次通知交房,致原告误工及交通费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的请求。被告天信置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预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高淳区淳溪镇××单元××室商品房。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前支付购房款(含首付及办理商业性按揭贷款)。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逾期则按已收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总价款64952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后,未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9月30日前取得交付商品房所应具备的条件,应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期间违约金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5年12月21日,被告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故可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为按已付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计5326.06元(649520元×0.0001×82天)。原告另主张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何国民违约金5326.06元;二、驳回何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道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燕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