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刑更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秀春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秀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977号罪犯郭秀春,男,1971年6月21日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4日以(2005)吉刑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郭秀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3月16日、2009年5月13日为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5年1月30日,为该犯减刑1年9个月、1年6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13日至2028年11月12日止,截止2017年4月1日余刑为8年4个月11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秀春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秀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未履行民事赔偿,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秀春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庆华审判员  蔡丽娜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