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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6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务工,住河东区。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青墩寺村,与本村村民付某因纠纷发生争执,在张某甲驾驶昌河车离开时,付某右手抓其昌河车副驾驶座车窗阻拦其离开,被告人张某甲强行驾车拖拽付某,致其右肩关节外伤性脱位、关节盂撕脱性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被害人户籍信息查询,伤情诊断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