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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邵李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李伟,潘来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222号原告:邵李伟,男,195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来平,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所安徽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立。原告邵李伟与被告潘来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被告潘来平以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李伟诉称,2016年7月19日14时25分,被告潘来平驾驶皖66626小客车在闵行区景谷路、瑞丽路西1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潘来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涉事机动车在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9,22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7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800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潘来平按80%赔偿。被告潘来平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造成其驾驶的小客车受损,其为此支付修理费4,1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告左额骨伤情出血已吸收,对后期的影响不大,最多只构成XXX伤残。故对其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由法院核实,其中应扣除非医保支出;鉴定费、评估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损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各认可按30元/天和4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17天,支出医药费29,193.8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0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80元。2017年2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邵李伟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左额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6,000元。再查,牌号为皖B6XX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因本起事故受损,经定损,支付修理费700元和评估费100元;潘来平驾驶的小客车经定损,支付修理费4,100元;原告户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原告于上海新慧塑料制品厂任修理工,月收入3,5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其收入被停发。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报告书、误工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明、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潘来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双方按责任承担。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及原告的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被告理当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九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鉴定费及评估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及其它损失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此外,对潘来平所驾驶的车辆的修理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李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230,768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医药费29,19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车损700元,合计297,801.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141,681.50元;三、被告潘来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120元、律师费4,800元及评估费80元,共计8,000元;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潘来平修理费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2.15元,由原告负担85.44元,被告潘来平负担2,59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