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龙驰防腐技术有限公司联合破产管理人与宁波双人新材料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驰防腐技术有限公司联合破产管理人,宁波双人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138号原告:浙江龙驰防腐技术有限公司联合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永泰广场*楼。诉讼代表人:姚武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双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产业园区闻涛路**号。法定代表人:夏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龙驰防腐技术有限公司联合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龙驰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宁波双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人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驰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波,被告双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驰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向被告清偿款项的行为;2.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龙驰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6年6月24日,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25民破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龙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年8月29日指定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象山天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为龙驰公司联合破产管理人。管理人经审计发现龙驰公司曾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支付涂料款200000元。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对债务人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有权进行撤销,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龙驰公司管理人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民事裁定书一份、决定书一份、财务凭证一份。被告双人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符,原告主体应是龙驰公司;2.龙驰公司拖欠被告涂料款200000元。2016年2月23日前,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开具200000元的涂料款发票,龙驰公司只需支付150000元的涂料款,该协议为龙驰公司减少了50000元涂料款的债务,使龙驰公司受益。后因龙驰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被告迟迟不开票,经协商,龙驰公司实际只支付50000元,另外100000元迟迟未付。被告双人公司针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龙驰公司与被告原系买卖关系。2016年2月23日,龙驰公司通过其关联企业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被告涂料款500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浙0225民破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龙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6年6月29日,本院指定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象山天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为龙驰公司的联合破产管理人。(2016)浙0225民破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院查明中载明:截止2016年2月29日,龙驰公司账面资产总额82893670.82元,负债89126941.49元,净资产-6233270.67元(详见宁波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德专审[2016]第33号专项审计报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破产撤销权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龙驰公司于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实际清偿被告数额;三是该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情形。关于争点一,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所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破产财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作为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主体,具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参加诉讼。关于争点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龙驰公司向被告清偿200000元款项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此,本院采纳被告辩称意见,龙驰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实际清偿被告款项金额为50000元。关于争点三,原告起诉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该主张是否成立,取决于如下要件:第一,龙驰公司支付被告50000元款项是否构成个别清偿。基于双方系买卖关系,被告作为龙驰公司的个别债权人,其原有的债权已获得部分清偿,龙驰公司的财产已经得到减少;第二,个别清偿发生时,债务人即本案龙驰公司是否已经达到破产界限。本案清偿债务的时间是2016年2月23日,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截止2016年2月29日,申请人账面资产总额82893670.82元,负债89126941.49元,净资产-6233270.67元,此时距龙驰公司清偿债务只有6天,龙驰公司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出现如此巨额的负债。事实上,本院受理龙驰公司的破产案件后,发现其确已严重资不抵债,并已于2016年6月24日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据此可以推定在龙驰公司清偿被告涉案债务之时,龙驰公司的资产已远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在此情况下,龙驰公司的财产在法律上已经有了特别意义,应当随时准备按照破产程序规则分配给全体债权人,若此时发生债务个别清偿,将破坏破产债权平等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第四,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被告清偿涉案涂料款的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而龙驰公司已于2016年6月24日进入重整程序,故个别清偿行为确系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第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龙驰公司向其清偿债务50000元的行为使龙驰公司的财产受益。综上,龙驰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的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返还其已经收取的50000元款项。被告辩称其为龙驰公司减少50000元的债务,使龙驰公司受益,不属于可撤销情形。本院认为,龙驰公司清偿被告债务,使得龙驰公司可分配的财产相应减少,债权人分配比例降低,该情形也不属于破产法规定不能撤销的例外情形,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系龙驰公司原债权人,在返还之后可参与债务人破产财产的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龙驰防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宁波双人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的行为;二、被告宁波双人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龙驰防腐技术有限公司联合破产管理人50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龙驰防腐技术有限公司联合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缓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浙江龙驰防腐技术有限公司联合破产管理人负担1100元,被告宁波双人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励芝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