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执恢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吴佑平与彭应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佑平,彭应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81执恢133号申请执行人:吴佑平,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彭应勤,四川省蓬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华蓥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7900元、保全费2720元、公告费700元、执行费6500元。嗣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彭应勤欠吴佑平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及吴佑平垫交的费用11320元(包括案件诉讼费7900元,保全费2720元,公告费700元);彭应勤定于2017年5月23日向吴佑平支付其垫交的费用1132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吴佑平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余款及利息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诉讼费7900元,保全费2720元,公告费700元,申请执行费6500元,共计17820元由彭应勤承担。申请执行费6500元,由彭应勤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法院账户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华蓥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彭应勤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佑平可申请恢复(2015)华蓥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晓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