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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辖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建湖县誉龙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朱碧霞、苏宏汉、建湖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湖县誉龙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朱碧霞,苏宏汉,建湖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誉龙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马从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碧霞,女,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原审被告:苏宏汉,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审被告:建湖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孙玉军。上诉人建湖县誉龙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碧霞、原审被告苏宏汉、建湖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724民初33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建湖县誉龙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将与其毫无权利义务关系的苏宏汉列为被告是明显滥用诉权,争夺本案管辖权,一审裁定无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受理本案,有地方保护之嫌疑。建湖县誉龙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朱碧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系朱碧霞认为建湖县誉龙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建湖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烟花销售货款而引发的争议,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以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审被告苏宏汉的住所地为湖南省临澧县,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至于苏宏汉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另,由于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朱碧霞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5092.2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朱碧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朱碧霞的住所地即湖南省临澧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亦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朱碧霞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建湖县誉龙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孝明审 判 员  刘祖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