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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执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宇文与何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宇文,何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8执793号申请执行人:刘宇文,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王瑜,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琪,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刘宇文与何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苏0508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何琪未自动履行。刘宇文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包括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等合计3027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何琪在银行的存款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案未执行到位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等合计30275元及案件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刘宇文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 瑾审判员 王达雷审判员 吴华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