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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张进富、孙春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进富,孙春普,严荣涛,叶钟霞,张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8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被告:张进富,男,汉族,1966年6月17日生,住福建省南平市。被告:孙春普,男,汉族,1981年9月9日生,住安徽省郎溪县,现住安徽省郎溪县开发区。被告:严荣涛,男,汉族,1990年5月16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叶钟霞,女,汉族,1985年8月13日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叶芳琴,女,汉族,1982年5月12日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张建,男,汉族,1983年12月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张进富、孙春普、严荣涛、叶钟霞、叶芳琴、张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王蔚、被告孙春普、叶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进富、严荣涛、叶钟霞、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进富立即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截止2016.12.2日的贷款本金110万元、利息52959.91元(按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8%计算为年利率7.308%,含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复利1005.4元(按年利率7.308%上浮50%计算),共计1153965.31元,并另支付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2.前述第一项债务,被告孙春普、严荣涛、叶钟霞、叶芳琴、张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张进富(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平银(南京)贷字(2015)第(SW20150702000272)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10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308%(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上浮68%),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采购货物,还款方式净息还款。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七条7.1第二项,7.2第二项、第七项及第九项,主要约定当本贷款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等情形时,视为被告张进富构成违约,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张进富立即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利息以及费用,并且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时止。双方约定罚息利率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利率同罚息利率。同日,原告(甲方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乙方孙春普、叶钟霞、张进富、严荣涛)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联合体成员中(乙方)任一人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合体成员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借款人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一条1.5-1.7项约定担保范围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乙方、债权人)于当日还与被告叶芳琴、张建(甲方、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张建、叶芳琴对张进富贷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6年12月2日,张进富拖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本金、利息、复利合计1153956.31元,原告依据所签订的相关合同,现依法向法院主张债权以保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债权的合法实现。被告孙春普、叶芳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张进富、孙春普、严荣涛、叶钟霞、张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张进富(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平银(南京)贷字(2016)第(SW20150702000272)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10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期内利率为年利率8.1480%(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上浮68%,签订合同时基准利率为4.8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采购货物,还款方式净息还款。合同第七条7.1第二项,7.2第二项、第七项及第九项对违约责任约定:当本贷款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等情形时,视为被告张进富构成违约,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张进富立即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利息以及费用,并且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时止。双方约定罚息利率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利率同罚息利率。同日,原告(甲方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乙方孙春普、叶钟霞、张进富、严荣涛)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联合体成员中(乙方)任一人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合体成员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借款人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一条1.4项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1.5-1.7项约定:担保范围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除上述两份合同外,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乙方、债权人)还于当日分别与被告叶芳琴、张建(甲方、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张建、叶芳琴对张进富贷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张进富发放贷款110万元,至2016年6月,被告张进富归还利息88685.46元,自2016年7月起,被告张进富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日,张进富拖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本金110万元、利息52959.91元、复利1005.4元,本息合计1153956.31元。以上各担保人对上述债务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庭审中,被告孙春普、叶芳琴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另查,被告孙春普、叶芳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业务账户对账单》,原告与被告孙春普、叶芳琴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本案六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原告实际放款时间,本案所涉贷款合同期限应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所涉保证合同期限应以此期限为计算依据。被告张进富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被告孙春普、严荣涛、叶钟霞、叶芳琴、张建均应按照各自所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进富、严荣涛、叶钟霞、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52959.91元、复利1005.4元(截止2016年12月2日),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孙春普、严荣涛、叶钟霞、叶芳琴、张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孙春普、严荣涛、时钟霞、叶芳琴、张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进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张进富、孙春普、严荣涛、叶钟霞、叶芳琴、张建连带负担(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再非人民陪审员  贾喜梅人民陪审员  余 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迎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