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执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181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遂川人,住吉安市遂川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信丰人,现住信丰县。本院立案执行王某某诉被执行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72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某某应支付申请人案款10764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537.85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已执行,尚有110727.85元及利息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晓兰审判员 钱园春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兵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