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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淑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淑香,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群众,务农,住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淑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淑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8时许,在沧县李天木乡皂坡村马金军家厂子,被告人杨淑香与赵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斗。打斗中,杨淑香将赵某打伤,致其左足第三、四跖骨骨折。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淑香就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淑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调查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郑某1、郑某2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淑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淑香与被害人赵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杨淑香将赵某打伤,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淑香持凶器实施犯罪行为,应酌定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淑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淑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淑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