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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大方县国土资源局、谭昭福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方县国土资源局,谭昭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21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大方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方县县委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黄家发,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晓,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谭昭福,男,1972年9月4日生,汉族,住大方县。申请执行人大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方国土资执罚(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黔0521行审47号行政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大方县国土资源局的方国土资执罚(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不准强制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大方县国土资源局的方国土资执罚(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对该裁定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黔05行审复1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黔05行审47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7年6月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于2017年6月23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大方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被申请人谭昭福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谭昭福未经批准,于2014年至2015年擅自在大方县慕俄格办事处云龙村一组非法占用土地2244.57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以方国土资执罚(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进行处罚,内容为: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对谭昭福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9.0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陆万伍仟零玖拾贰元伍角叁分(65092.53元)。谭昭福不服,于2015年6月24日向大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大方县人民政府以方府行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局于2015年11月24日催告被申请人履行。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为此,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听证会上,申请人大方县国土资源局陈述本案申请执行的是方国土资执罚(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处罚事项是责令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9.00元,共计罚款¥65092.53元,处罚时该地没有建筑物,被申请人当庭提供的代收罚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是涉及征用土地的另一宗案件的收据。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申请执行拆除的土地界限有申请人单位规划站出具的勘测定界图,申请拆除的房屋结构、面积没有具体标准。集体边界清楚,有资质的勘探单位进行过勘测,当时用于建设仓库,因山体滑坡冲垮后,建筑物就不存在了,有当事人本人询问笔录证明,冲垮的房屋当事人的询问笔录里有表述。由于被申请人搞违法建设,导致山体滑坡,故对其处罚。申请人处罚的依据是被申请人违法占地,与山体滑坡无关。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违法行为时,山体已滑坡,故其搭建的仓库面积无法计算。被申请人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有其询问笔录佐证。被申请人谭昭福陈述,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不清,其申请的是靠山的2440多平方米,申请执行的土地上被申请人仅建了约100平方米的简易房,被申请人可以自行拆除。其余所搭建的仓库是2008年、2009年所建,约4600平方米,不属于违建。当时大方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叫他每平方米交29元钱,2015年3月24日已交至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当庭提供代收罚款收据。申请人工作人员去的时候,涉案地块上被申请人并未建有仓库,之后搭建了约100平方米的仓库在涉案的2000多平方米土地上,涉案土地上不存在仓库被冲垮的事实,被申请人的仓库一直存在。修建仓库的土地当时存在部分山体滑坡情况,被申请人与老百姓调换了涉案地块,用于种树。被申请人建的100左右平方米建筑被申请人自己拆除,但罚款不予缴纳,因被申请人没有使用土地。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谭昭福擅自在大方县慕俄格办事处云龙村一组非法占用土地2244.57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大方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其违法行为,作出方国土资执罚(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罚款65092.53元的行政处罚。但在对谭昭福进行第一项处罚时,并未查清其非法占用土地四至范围、面积等具体事实,即申请执行标的状况不清,其处罚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加之被执行人谭昭福在被处罚后又在该土地上新建了房屋,涉及到新的违法问题,方国土资执罚(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已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不予以执行;在对谭昭福进行的第二项处罚时,申请人大方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资料载明,2014年5月13日,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向谭昭福下达了方国土资执罚(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中,谭昭福当庭提交的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款显示谭昭福已于2015年3月24日向大方县国土资源局交纳罚款¥135287.61元。对此,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方国土资执罚(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谭昭福进行的第二项处罚是否与前述处罚决定重复,效力状态不清,且在听证中,申请人陈述对被申请人处罚的原因、依据前后矛盾。即申请人大方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对谭昭福的第二项处罚依据不足,是否为对谭昭福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罚款的处罚行为的事实不清。此外,申请人未向谭昭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程序存在瑕疵。故,大方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谭昭福进行的第二项处罚,应当不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执行请人大方县国土资源局的方国土资执罚(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人民陪审员 谢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世琴书 记 员 刘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