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央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奉节县鸿耀建材有限公司郭忠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央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奉节县鸿耀建材有限公司,郭忠燕,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央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62号1栋重庆出版传媒创意中心第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4QU74Y。法定代表人:谭家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召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节县鸿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291号1单元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681484273G。法定代表人:黄均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能,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兵,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忠燕,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召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新华社区高中城移民小区,组织机构代码07880113-1。法定代表人:唐昌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诗军,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重庆央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宗公司)与被上诉人奉节县鸿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耀公司)、原审被告郭忠燕、原审第三人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8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央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鸿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鸿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鸿耀公司与郭忠燕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所涉1200万元实际是领先公司所有,通过鸿耀公司账户转给郭忠燕;1200万元书面证据载明是材料款,不是借款;借条载明1200元是借贷关系,但之后鸿耀公司支付1000万元及200万元的法律关系不确定;鸿耀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领先公司借钱购买土地的事实是其自认,不是不严谨;央宗公司发函并不必然是对郭忠燕行为的追认。2、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公。一审对郭忠燕提出的四大疑点未合理解释,本案基本事实尚难认定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郭忠燕不当。3、一审未对央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不当。鸿耀公司答辩称,1、领先公司支付给鸿耀公司的1200万元不是过账,是领先公司所欠货款,领先公司财务记录对鸿耀公司无约束力;鸿耀公司与领先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郭忠燕收到鸿耀公司的1200万元是借款,有郭忠燕出具的借条证明,而过账不用出具借条,鸿耀公司转账凭证亦注明借款。央宗公司的函是对郭忠燕行为的追认。2、一审分配举证责任恰当,对郭忠燕的质疑也给予了正确评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忠燕答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而是代领先公司举牌购买土地。领先公司述称,其付给鸿耀公司材料款属实。其余不是事实。鸿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忠燕、央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王笑笑与谭家明对郭忠燕、央宗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郭忠燕向鸿耀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奉节县鸿耀建材有限公司现金壹仟贰佰元,在2015年12月15日归还。月息0.02元”。2015年12月7日,鸿耀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向郭忠燕账户转款分别转款200万元、1000万元,并在转款时备注为“借款”。同日,郭忠燕向巫溪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了3015万的竞买保证金,并于2015年12月8日向巫溪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了《竞买申请书》,申请竞买“渝溪地马镇坝(2015)03号”地块。2015年12月9日,郭忠燕与巫溪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三方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6年3月30日,巫溪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3015万元转入巫溪县财政局账户,巫溪县财政局向重庆央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同时查明,2016年2月18日,郭忠燕与王笑笑发起设立央宗公司,央宗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正式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郭忠燕认缴出资25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2月18日止,郭忠燕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8日,央宗公司向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说明,载明:“本人郭忠燕2015年12月9日在重庆市巫溪县个人举牌所得迎丰花园一期土地使用权,现由本人的重庆央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使用合同及办理相关事项。”2016年8月9日,央宗公司向巫溪县国土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公函,载明:“重庆央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以郭忠燕名义,通过挂牌出让方式竞得巫溪县马镇坝北岸迎丰花园一期地块…,待该地块具备交付条件后,我司承诺及时与该局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的义务。”2016年8月25日,郭忠燕将其持有的央宗公司的51%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案外人王笑笑21%、谭家明30%,由谭家明担任央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领先公司向鸿耀公司转款1200万元,并在银行进账单上备注“材料”。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郭忠燕出具的借条中大写金额为“壹仟贰佰元正”,但借条的小写金额为“12000000元”,且鸿耀公司通过银行向郭忠燕转账的实际金额为1200万元。显然,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为1200万元,“壹仟贰佰元正”应属笔误。郭忠燕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也收到鸿耀公司转账1200万元,鸿耀公司与郭忠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领先公司在2015年12月4日也通过银行向鸿耀公司转款1200万元,但领先公司与鸿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影响鸿耀公司与郭忠燕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鸿耀公司在起诉时不清楚第三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具体关系,将二者均列为被告,当其申请追加央宗公司时,则明确选定了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鸿耀公司的这种选择行为确非严谨,但此举并不能否认借款事实的发生。郭忠燕辩称受鸿耀公司和领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托所借,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借条载明借款“月息0.02元”,按通俗理解即为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忠燕借款是为了竞买土地,其将款项借到后确实作为土地竞买保证金交纳给相关单位,当其中标后要进行土地开发则须设立公司,所以郭忠燕又与他人设立了央宗公司,而央宗公司也函告了相关单位,表示由郭忠燕竞得的土地归被告公司,后续由央宗公司出面签订合同缴纳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对该合同予以追认,且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或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郭忠燕借款后购买的土地由央宗公司实际享有权利,且央宗公司亦出具公司函对郭忠燕所购土地的行为进行追认,亦应推及至郭忠燕为购土地而对外负债行为的追认。因此,鸿耀公司请求央宗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予以支持。央宗公司成立后,受让郭忠燕股权的自然人股东王笑笑、谭家明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在2036年前,一审法院已驳回鸿耀公司请求追加王笑笑、谭家明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综上所述,鸿耀公司与郭忠燕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鸿耀公司按约定支付了款项,郭忠燕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央宗公司成立后,对郭忠燕为设立公司而对外借款用于竞买土地的行为,明确表示追认,央宗公司对鸿耀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郭忠燕、央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鸿耀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鸿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保全受理费5000元,由郭忠燕、央宗实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三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央宗公司陈述,郭忠燕实际是替领先公司举牌购买土地,领先公司与央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案外人冯世平。鸿耀公司与领先公司对央宗公司前述陈述均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央宗公司上诉主张鸿耀公司与郭忠燕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案1200万元实际属领先公司所有,通过鸿耀公司过账给郭忠燕,由郭忠燕代领先公司举牌购买土地的事实仅有央宗公司及郭忠燕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更与郭忠燕出具的书面借据及央宗公司出具给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文件载明内容不符,也与其他当事人的陈述不符,本院对央宗公司所主张的本案12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通过鸿耀公司过账代领先公司举牌购买土地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不存在分配举证责任不公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评判,查明确认本案事实,显然包括对央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认证,本院对央宗公司关于一审未评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央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重庆央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李学文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