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9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培雄,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培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购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后,约定到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村委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8时许,购毒人员张某某委托潘某某代其到上址,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某购得毒品1小包。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从其身上起获上述毒资,并在其租住的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某出租屋209房起获金色苹果手机1台;从潘某某处起获上述毒品。经称量,上述毒品净重0.7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不吸毒;2、本案属于特情介入;3、被告人李某某被抓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联系上家,虽并未抓获上家;4、被告人李某某是其家庭的经济支柱,犯罪是因生活所迫。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2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判员代理书记员 陶志敏巫惠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