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罗震法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震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震法,男,1974年3月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兴宾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7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同月29日被忻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覃健业,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震法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7)桂1321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罗震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罗震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罗震法并对全案进行了审查,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罗震法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来宾市兴宾区平阳某溯社村往柳州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许,行至国道322线622KM+600M处时,车辆左后轮爆胎,导致车辆驶出路面翻车,造成车上乘员韩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兰思凤、罗某1、罗某2、罗某3、吴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韩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吴某为重伤二级,兰思凤、罗某1、罗某2、罗某3为轻微伤。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震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兰思凤、罗某1、罗某2、罗某3、吴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震法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吴某对被告人罗某4表示谅解。被告人罗震法已赔偿被害人韩某丧葬费23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罗震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震法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罗震法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震法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震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上诉人罗震法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九个月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辩护人覃健业提出,原判没有认定罗震法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坦白等情节,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罗震法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一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震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事故罪。罗震法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震法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吴某的谅解及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覃健业提出原判没有认定罗震法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以此情节要求二审改判,处上诉人罗震法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罗震法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基于罗震法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进行综合评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启统审判员 洪玉婷审判员 李红恩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艳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