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刑初220号自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俊峰,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人徐某某,男,34岁。自诉人以被告人徐某某拒不履行本院(2015)源民四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徐某某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自动履行完毕,自诉人自愿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回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自诉。审判员 徐 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