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新四、齐全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四,齐全营,张刚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四,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蔡玲,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全营,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刚强,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现经常居住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岳寺乡小岳寺集。上诉人张新四因与被上诉人齐全营、被上诉人张刚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新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对诉称的房屋未取得所有权错误。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齐全营辩称,同意上诉人张新四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张刚强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张新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妨害张新四行使已购买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2日,张刚强与张发群、张德齐、翟月雷、张连军、张玉录等人共同出资以张刚强的名义在河南联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原上蔡县小岳寺乡粮库南侧邻路门面房土地时,以76万元的价格竞拍土地两宗。2009年2月18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张刚强颁发了地字第4117222009000012150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显示:用地单位张刚强;用地项目名称建门面楼;用地位置小岳寺粮库院内南侧;用地性质自建;用地面积1484.4平方米。2009年8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刚强颁发了上国用(2009)第04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张刚强;座落小岳寺乡集西;地类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524.4㎡。东至宏丰粮油、南至公路、西至路20米、北至宏丰粮油。同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刚强另颁发了上国用(2009)第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张刚强;座落小岳寺乡集西;地类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960.00㎡。东至路、南至公路、西至搬运站、北至宏丰粮油公司。2010年11月2日,齐全营、张刚强就开发小岳寺粮库门面楼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张刚强)自愿退出开发建房,由乙方(齐全营)全权负责;二、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不再出资任何费用,由乙方自行筹资开发建房;三、如果手续办齐建房顺利盈利后一人一半分红,如果有亏损一人一半承担;四、甲方负责做好建房时的周边环境工作,乙方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建设;五、乙方在尽职尽责,搞好开发建设,争取最大的盈利,不得有损甲方的利益;六、甲方给乙方出具身份证及相关手续,由乙方办理业务。该协议有齐全营、张刚强签字捺印。2015年4月27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张刚强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50007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显示:建设单位张刚强;建设项目名称门面楼;建设位置小岳寺粮所南侧路北;建设规模两栋三层。该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4200㎡,分东西两栋门面楼,其中西侧门面楼三层建筑面积共计2700㎡;东侧门面楼三层建筑面积共计1500㎡。2015年麦收后,齐全营开始对小岳寺粮库门面楼进行施工建设,2015年底门面楼建成竣工。2016年1月6日,齐全营与张新四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房屋坐落粮所大门口西7-8间;二、该套房屋价值捌拾万元,乙方(张新四)一次性付清,甲方(齐全营)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三、甲方保证房屋享有出卖权,如果有第三人出面主张权利,甲方负责处理。该协议书有张新四、齐全营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张新四在2016年10月对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时,张刚强以房屋归其所有为由阻止张新四对诉称的房屋进行装修,张新四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本案诉争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由齐全营负责办理。2015年9月22日,齐全营就其开发建设小岳寺粮库门面楼向河南省上蔡县地方税务局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印花税共计118692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新四以齐全营、张刚强阻止其对称房屋进行装修妨害其对诉称房屋的管理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其对诉争房屋行使所有权、管理使用权。张新四提起该请求权的基础依据应当是张新四已经取得了本案诉称房屋的所有权,虽然张新四与齐全营签订了书面的《购房协议》,双方也按协议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诉称的房屋因齐全营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张新四与齐全营在客观上亦无法对诉称房屋办理所有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因此,张新四对诉称房屋并未依法取得所有权,在张新四对诉称的房屋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张新四对诉称的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人相应的权益,故对张新四要求张刚强不得阻止其对诉称房屋行使所有权、管理使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因张新四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齐全营实施了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对张新四请求齐全营停止侵权的诉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新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新四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张新四起诉状的起诉请求等内容看,本案是侵权案件。在侵权案件中,支持主张权利人请求的前提是主张权利人首先应当对争议的标的物拥有所有权或管理使用权等。在本案中,齐全营、张刚强构成侵犯张新四房屋所有权或管理使用权的前提是张新四已经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或管理使用权。虽然在本案中,张新四与齐全营签订了书面的《购房协议》,双方也按协议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由于该《购房协议》是否有效还未确定,属效力待定。张新四在《购房协议》效力待定,张新四对本案诉争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或管理使用权还未确定的情况下,以齐全营、张刚强阻止其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侵害其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或管理使用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齐全营、张刚强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其对诉争房屋行使所有权或管理使用权的法律依据不足,故在本案中,对张新四要求齐全营、张刚强不得阻止其对诉争房屋行使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新四可在已确定其对本案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或管理使用权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新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新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宇慧 来源:百度“”